之所以会形成这种独特的“中国式现象”,其原因是多样的,主要表现在:
第一,维护稳定是根本性原因。一般来说,未进入公众视野的常规案件较多地集中于对纠纷所指涉的利益与适用规则的评价与分析,处理结果直接与法律规范的要求相联系,是一种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大众传媒影响下的案件却逐渐偏离了对上述内容的关注,强调当事人在其中的感受、事件曲折离奇的情节以及过激的各种表现,通常较少顾及纠纷解决所必须考虑的事实与法律问题。对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处理其最终的价值目标已经不再是个案公正的实现与法律权威的维护,而是平息争论、“还民众一个公道”的维护稳定的政治任务,是党委、政府的社会治理责任与形象的体现。对于党委、政府来说,公共性影响事件即使增加了党委、政府的负担,也必须穷尽力量抚平事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恢复平和的社会秩序,防止更大规模的民怨所引发的社会动荡。这说明传媒引导下的案件不仅对司法权威构成挑战[4](P.208),更重要的是对党委、政府政治权威的威胁与对党委、政府社会控制力和协调力的破坏。为了有效实施社会治理,清除愈演愈烈的争论与申讨所引发的不稳定因素,党委与政府也甘愿接管本属于司法机构职能的工作,而成为解决影响性案件的真正力量。
以维护稳定为基本实现目标的解决方式使2009年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的大部分结果是好的,无论是从诉求的表达与实现,还是从社会的支持与政府的态度,这些作为“样本”的案件都不止于司法程序之内的有效解决,甚至带来了其他社会力量的帮助,如有些电视台为邓玉娇提供就业机会等等。而正是这些作为“样本”的诉讼案件的良好结局,才更容易影响其他弱势群体或利益受损者突破常规的救济路径,寻求非正常的纠纷解决方式。这在社会生活中营造出了一种注重考虑法律之外的其他因素或力量、不限制于从法律角度评判是非对错、注重社会政策与政府态度、而不着意于法律规则与权利义务分配的倾向,同时,解决方案的灵活多变又进一步消解了司法的理性路径。
第二,传媒的双重取悦态度。事实上,我国的传媒机构无论是国家设立还是民间创办,也都受到各种力量的约束与管制,对于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话题和命题,传媒也在小心规避,但传媒为了自身利益并不会放弃对方式惨烈的案件的关注。为此,大众传媒不得不采用一种双重“取悦”的立场和态度:一方面,要将一部分可以为公众所接受的,并不过分的案件推入公众的视线,引发争议,赢得传播市场的更多席位,因为在现代社会,媒体之间也需要对社会新闻的爆炸性与突出性相互角逐,以赢得更大的市场关注与眼球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谨慎筛选、过滤过激的行为与事件,修饰案件中当事人的角色,使案件在进入公众视线之后有转机和更改的机会,有妥善处置的空间。这一系列的目的与意图都可能会直接导致这些案件本身对事实真相与法律适用的扭曲。这些案件必须符合各方面传播要求才能进入公众的视线,而为了满足这些各方面的条件,被选中的诉讼案件往往很难再呈现出它本来的原始样貌,很难再以一种原初的方式进入到最应当进入的司法程序中来[5]。
第三,多重力量的牵涉作用。对于一个司法案件,传媒聚合了各种社会力量,使各种力量汇集到了一个案件的焦点上,这导致了在一般情况下并没有介入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其他组织和机构也会在影响性诉讼案件的解决过程中凸显出自身的作用,比如各种事业单位(如妇联、青少年联合会)、各种民间组织(如基金会、救助委员会)等都会借助于这些案件来扩大自身的影响力,显示自身在社会活动中的价值。各种机构与组织有其自身的目的,多重目的和利益汇集在一个案件中,使这个案件的发展方向不再按照法律可以预期的方向前进。同时,各种机构和组织之间处理同一案件的经验与立场又不尽相同,导致某些案件虽然经过了一个或几个组织处理,但并没有对纠纷中的当事人或受害者给予有效而全面的补偿,有时甚至会弄巧成拙,使冲突更为激烈,这大多由于各机构与组织各自为政,彼此独立行事,缺乏沟通与交流,相互攀比权力等原因。尤其是纠纷解决的各机构与组织在解不解决、怎么解决、司法与其他解决手段的关系等问题上没有达成实质上一致的意见,司法在纠纷解决中的辐射效应与权威性就没有得到很好地体现,而其他手段在替代司法解决矛盾的过程中也很难独立发挥出有效的功能,失去了司法裁判的示范作用,其他纠纷解决手段也会暴露出诸多问题,这就使得原本可能并不复杂的影响性诉讼案件因各方力量试图注入其中以体现自身价值而左右了案件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