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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媒与司法的偏差

  

  三、传媒影响司法的现实路径


  

  大众传媒具有一种先天的内在矛盾:一方面,传媒的本性决定了它必须寻找广泛的受众市场和经济效应,而不是单纯的追求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它传播对象和影响因子的不确定性可能使传播的实际效果上聚集多种社会力量,使结果具有不可预期性。这就把可以单纯纳入司法程序的、在法律上并不复杂的案件经传媒的渲染而变成一个有可能左右司法的社会性事件。虽然大众传媒也在试图扮演维护正义、扶植弱者、保护公序良俗的角色,但这一初衷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道德上的朴素正义观,与现代法治所追求的恪守规则的正义观存在一定的距离。可见,大众传媒营造了一个新的公共空间,决定着一批影响性案件的命运。一旦纳入到公共空间,司法案件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在司法场域存在的事件,公众会在大众传媒所营造的公众空间中对案件所涉及的一系列问题作出评判,自由、多元、批判性的讨论构成了一个“虚拟”而复杂的话语讨论空间。而这种公共空间内的广泛讨论与争辩不断累加的过程逐渐远离了原始案件材料,脱离了现实真相。这些案件与未被传媒宣传、未被公众所认知的大量普通案件完全不同,它们被传媒所利用,成为大众文化消费的素材,也同时被传媒所抛弃,尤其在这一素材已经产生了足够的讨论价值与关注度之后就几乎失去了它的新闻意义。所以,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所真正影响的可能并不是法治的推进,也不是政府权力的伸缩,他们就如同各种被传媒所选中的其他社会事件一样,成为媒介文化生产与消费的一种“商品”。这些人名与事件已经成为“符号化消费社会”的一种独特法律文化产品,而不再是法律制度框架下的司法案件。这正是传媒与司法在对待公众关注的案件上的根本差异。


  

  即使没有法治价值的深度追问,即使没有规则建构的需要,传媒仍然在不断生产有公众影响潜力的、令人触目惊心的案例。当一个案件变成受媒介左右和修饰的公共性案件时,传媒与司法的对抗所形成的紧张关系就十分突出,而在这个相互对抗的过程当中,传媒往往以绝对的优势胜出,司法解决经常成为一片社会声讨与争执之后的妥协方案。


  

  事实上,司法机关很难漠视传媒舆论的直接或间接影响,许多诉讼程序是在媒体舆论的促使下发动的,公诸于世的纠纷冲突使司法机关经常被动的将其纳入到诉讼的轨道。由于大众媒体往往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调动全社会其他力量,比如刺激政府部门、联系民间组织等方式。所以,传媒的作用就不仅仅是提供一种信息,更重要的是对司法机关形成一种压力或动力[3]。


  

  而且,大众传媒不但在进入司法程序之前抛售了大量报道与评价,更为重要的是,在司法程序之后、判决作出之时给予赞同肯定或批判质疑的种种传媒导向。毫无疑问,传媒对个案裁判的态度很容易波及社会舆论的方向,无论是将案件裁判的效果强化还是弱化都不可能不带有某种感情或倾向。这就不有利于树立司法在社会纠纷解决中的权威,尤其是对个案裁判的否定与质疑将有可能直接影响到履行裁判执行义务的纠纷主体的责任感,也会影响到民众对法治的信心。


  

  那么,经大众传媒所宣传的诉讼案件是怎样解决的呢?在这一系列影响性诉讼案件中,我们发现一个简单的影响模式,即“通过媒体的表达影响公众意见,通过公众意见左右政府及领导的态度,通过政府及领导的态度改变案件的裁判”。这种解决模式体现出独具中国特色的传媒对司法的间接干涉与深度侵入。这种模式是典型的“非常规模式”,是在极其个别的被纳入到公众视线中的重大或特殊案件时所作出的“非常规处理方法”。所以,一般来说,其解决的方式都极其特殊。一方面,党委、政府利用自己掌握的资源给予纠纷主体或受害者充分补偿,以求得事件的平息,而这一补偿通常是党委、政府领导授意下的额外的财政储备的一部分,一般的纠纷案件试图寻求此救助则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运用行政权力或国家司法强制力对事件中的强势一方给予一定压力,迫使其放弃不尽合理的行为或作出弥补错误的举措,从而达到各方力量的重新平衡。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上的孰是孰非并不是最主要的评判依据,而各方力量与利益的平衡与弥合才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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