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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一份合法的公证书即包含着申请者的愿望和意思表示,也包含着法律的愿望和意思表示,还包含着公证员的愿望和意思表示,它已经打破和超越了申请者个人的意愿和意思表示,而是三方共同达成的合意。从这个角度来说,一份合法有效的公证书所展示的证据与提交证据的人单方面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着内在的区别。


  

  三、对公证书的裁判不应当简单地列为民事纠纷的范畴


  

  本案裁定中把有关公证书的纠纷和裁判完全列人到民事纠纷的范畴,这样做是不妥当的。首先没有法律依据。我国现行的《公证法》中只是明确规定,当公证机构出具了错误的公证书给利害关系人造成了损失以后,这种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但是对于如何处理这一错误的公证书的问题,我国现行《公证法》中的规定很不完整。《公证法》中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只能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申请复查,由该公证机关决定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对于公证机关自认为没有错误而不予撤销或变更,或者对申请复查的请求不予答复和处理的情况,法律中没有明确地规定救济的途径和方式,这样就使得这一问题在这里形成了“短路”,变成了“阻碍”。显然这是立法上的欠缺和遗漏,严格地说,这是一项错误的立法条款。它直接造成的结果是,完全让公证机构这一运动员自己来认定、评判和纠正自己的错误,缺少必要的裁判员的评判和执法。


  

  在我国,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并不是以前就有的,在我国现行《公证法》于2005年8月诞生以前,我国实施的是《公证暂行条例》,该条例中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由此可知公证处实施的公证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公证书是行政行为的结果,对于这一结果的司法审查和裁判显然不能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当时司法审判实务中也都是按照行政诉讼进行的。而且《公证暂行条例》中还明确规定:“公证处或者它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如发现已经发出的公证文书有不当或者错误,应当撤销。‘’而且对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这说明两个问题。其一,是对于公证书自身的合法性问题是完全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审判来解决的,而绝不应当因为公证书被作为证据使用后,因为仅仅是一项证据,无需为了这样一份证据再启动专门的司法程序来裁判。其二是,对于公证书合法性的审查也不是注定就必须是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因此,本案裁定书中的观点是不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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