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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三)每一份正确的公证书都是三方达成的合意


  

  从公证书制作完成的程序和内容来看,一份合乎法律要求的公证书都是三方合意的结果和体现。这三方分别是,申请公证的一方(即申请人),公证机构,以及被申请公证的具体事项。在这三方中,申请人是有思维和判断能力的,公证机构中的具体公证人员也是有思维和判断能力的,他们两者之间如果达不成合意,这一公证书是无法诞生的,因此公证书首先是他们之间合意的产物。那么他们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呢?是委托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首先,不能是一种合作关系。公证机构不能与申请人一起从公证活动中获得利益,至少公证机关不能追求这种利益,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非营利机构就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也不能是委托关系。如果是委托关系,作为受委托方的公证机构就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办理公证,制作公证书,显然这都不符合我国《公证法》中的规定。《公证法》中的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应当都是独立于申请人之外的工作人员,而不能作为申请人的委托人,更不能作为申请人的合作者。与申请人和公证机构中的公证人员不同的是,作为第三方的被公证事项,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它们自身都是没有思维和评判能力的,它们似乎只能被动地接受前面两者的安排,只能被动地被写进或者排除在公证书之外。但是,实际上并不如此,被公证的事项本身不但是主动的,而且对于公证书能否诞生以及能否合法地存在还起着决定的作用,它们也有自己的发言人,这一发言人就是正在实施的法律,如我国的《公证法》。对于一名依法办事的公证人员来说,当申请人向他提出公证申请,请求对某一具体事项进行公证时,这时候实际上站在他面前的是两个人,一个是申请者,另一个是法律派来的代表——在这里为了表述的方便称之为“法律执行人”,这里的法律执行人代表的不是单纯的法律规定,而是代表着法律规定与被公证的具体事项的合法结合体。申请者对公证员提出需要公证的内容并提交被公证的行为或者材料,这时法律执行人就会明确地告诉公证员,按照法律规定,哪些内容可以写进公证书,哪些内容应当被排斥在公证书之外,此时,申请人可能会因为有一些内容被排斥在公证书之外而向公证员进一步提出请求,但是,由于法律执行人的坚持和发对,这些内容还是不能写进公证书中,最终,公证书中出现的内容是由申请人、公证员和法律执行人三方的意见达成一致的结果,也就是三方的合意。在他们三方中,由于法律执行人同时代表着法律规定和具体事项的意见和角色,它最有发言权;公证员是位于申请人与法律执行人之间的裁判者,因此他比申请者具有发言权,而申请者享有最低的发言权。反过来,如果让申请者享有最高的发言权,那么,公证员就可能被沦为申请者的工作人员,法律执行人的反对也就难以发挥作用。如果对这三个角色进一步分析就能发现,这里的法律执行人由于代表着法律,因此他最终代表着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公证书的公信力主要也就来自于此。既然公证员与申请者之间的关系类似于裁判和运动员的关系,那么他们两者之间首先就不能是利益共同体,在具体的公证过程中,法律地位也是不平等的,公证机构的法律地位高于申请者,就像裁判员能够控制运动员一样。在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是主导性的,这一点我国《公证法》中也有体现,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可以拒绝公证。对于已经做出的公证书,发现公证错误的,公证机构可以撤销该公证书。在这些环节中,申请者的意见和要求都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从这里就能充分说明公证机构与申请者之间主要是一种服务加监督的关系,这种关系显然不是简单的民事关系,而更多地体现为一种监督管理并提供相应服务的关系,这种关系总的来说还是应当属于一种行政关系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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