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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二、公证书的特征和法律地位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实际上,公证书并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证据,当把它作为证据使用时,它与一般的证据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一)证据功能并非公证书的全部使命


  

  对于属于公证范围的某一具体事项来说,它自身所处的状态,以及它所展示出来的属性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这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不以人们对它的认识和评价所能改变的。当它被依法公证,被认可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并且这些特征被以公证书的方式固定和描述出来以后,对于这一事项本身并没有什么变化和意义,只是它本来就具备的一些特征已经被法定的机构发现和认可而已。但是,对于申请公证的申请人来说,获得了这份公证书,就获得了法律对这一事项具有“合法性”和“公正性”的认可和确定,使得这一事项的社会价值得以提高和确认,从而使其在与其他人的利益交往或者利益交换中能够获得公平和公正的地位,并能获得合理的收益。因此,对于被公证的具体事项来说,公证书属于它的身外之物,正确的公证书只是对它已有特性的记录和描述。对于已经获得公证书的申请人来说,公证书的存在是在支持和证明一种法定的状态,即被公证的事项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这种状态,而不再是一种完全由事项本身的特性所支持和展示的一种客观状态。因此,公证书的历史使命并不都是直接为了作为证据使用的,能够作为证据被人们使用是公证书的一种属性,但不是它的全部属性,更不是它本质性的历史使命。


  

  (二)公证书作为证据时与一般证据有很大区别


  

  在作为证据使用时,公证书与普通证据相比,它在证明内容和证明效力上都与普通证据明显不同。对于任何提交到法庭.经过法庭审查的证据来说.都面临着对如下内容的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自身的真实性,证据自身的合法性,与证明事项的关联性,证明目的的正确性(合目的性)。对于一份普通的证据来说,上述五项内容都可能受到对方或者法庭的质疑,其中任何一项内容不成立,这一证据就不能成立或者不能被采纳。而对于公证书来说,它首先解决了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和证据自身的合法性问题。与公证的证据相比,对于普通证据来说,上述三项内容是否成立,首先需要由证据的提供者来证明,不能证明的,或者证明不充分的,上述内容可能就不能成立;而对于通过公证书展示出的证据来说,只要出示了公证书,就在法律上拟定已经认可了上述三项内容,提供公证书的人就免除了再进一步证明上述三项内容的举证责任。要想推翻这一公证的证据,对方不仅要提出相应的证据,而且还要使其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公证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自身又会面临着上述五项内容的问题;而且,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除了国家政府机关的正式公文以外,几乎再没:有哪种形式的证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公证证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在具体的审判实务中,对方就很难提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公证的证据,从而使得公证的证据具有远远超越一般证据的法律效力。对于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证环节的证据来说,这时的公证作用已经成为决定这一证据能否存在的问题,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问题了。当然如果公证的程序或者事实等方面明显违法的话是不具有这样的效力的,这是属于特殊情况。由此可以看出,这种把公证书当作简单的证据的看法是错误的,即使对公证书作为证据进行审查,也绝不是随意地就能否认或者排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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