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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公证人员也从当初主要从事一般性的抄写和起草法律资料、文书资料的自由职业者,逐渐地演变为需要经过皇室或者掌握国家权力的人员正式任命,从而享有一定的公权力,甚至直接作为公职人员的特殊人员。t:j这一特征在我国今天的法律制度中仍然有所体现,我国当前仍然有一些公证处隶属于当地的司法局,占有公务员编制或者事业单位编制,代表着一种国家性质的权力和身份,只有部分已经改制为合伙制的公证处,公证员才又在向自由职业者方向转变,但是,即使是这样,公证员也不同于一般的自由职业者。


  

  今天的公证制度已经担负起两方面的社会功能,一是对事实进行固定和确认,从而形成具有较强公信力的公证书。另一个功能是直接地介入和处理一些简单的社会纠纷,主要是非诉讼的纠纷,具有一定的准司法功能,我国《公证法》中明确规定的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公证文书就是这一功能的体现,在这里,这种公证书已经达到了法院生效裁判的法律效力。借助这种公证书,通过非诉讼的方式就直接处理了这类纠纷,在一定程度上等于是替代了司法机关的部分工作,同时公证机关也在一定程度上担当了司法机关的部分角色。


  

  如果对公证书的公信力进行分析就能发现,它的公信力主要是来自于公证机关的公信力,而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又主要是来自于政府机关的公信力。由于它是政府机构中的一部分,或者是在政府机关严格监控之下实施的公证行为,人们出于对政府的信任和依赖,才把对政府的这种信任延伸到公证机关上来,因此,这种公信力最终还是来自于政府。这样也就反映出公证制度的另外一个特征,那就是它不应当成为一个能够被商业买卖和商业操纵的制度,否则就失去了获得公信力的基础。对于这一点,我国《公证法》中就明确规定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机构。


  

  由此看出,公证机构有其特殊的历史使命和法律地位,公证人员也不同于一般性的自由职业者,从逻辑上来说,公证机构所作出的公证书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简单证据,而是有其特定的社会作用和价值。


  

  首先,它们都是被依法赋予了“合法性”和“真实性”含义的文书,也就是已经被公证机构这一准司法机关审查和认定过的内容。除此之外,对于有些证据,例如来自于国外的证据,法律规定还必须经过公证和认证程序在我国才能作为法律上的证据使用,这样就更加明确地把公证制度与一般的中介服务制度,包括律师制度区别了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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