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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原告不服一审裁定,上诉到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是所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违反了《公证法》第31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判决该公证书无效。一审被告和第三人都主张一审裁定正确。


  

  二审法院审理后对案件事实都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如果公证书存在错误,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处提出复查,由法院来审理和认定公证书无效,或者撤销公证书。该案不适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在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11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


  

  【评析】


  

  这是一件公证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两个部分,一是请求撤销错误的公证书,二是请求公证处基于错误的公证行为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但是,本案的一审和二审法院都以撤销公证书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一裁定是不适当的。我国《公证法》中明确规定,对于错误的公证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法院审理。本案中,既然存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至少就应当就这一请求事项进行审理和判决,而不应当采取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的方式来处理。这一案例所反映的情况是我国当前有关公证行为与司法审判关系的一个缩影,也是我国当前司法审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不仅涉及到我国现在实施的《公证法》的立法问题,也涉及到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公证制度、公证行为和公证书如何定位和评价的问题。在此笔者以本案为例,就相关问题作一探讨。


  

  一、对公证制度的再认识


  

  公证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准司法制度。据考证,公证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的民事法律制度。[2]在它诞生之初并没有形成特定的规律性,随着历史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变迁,这一制度才逐渐地演变为一类具有特殊社会地位的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基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也形成了体现两大法系特点的公证制度。这两类公证制度的基本区别在于,依托于大陆法系的公证制度,对公证的要求较高,它不仅要求程序上的合法性,还要求实体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国当前的《公证法》中所要求的公证标准就属于这一类。而依托于英美法系的公证制度则注重于对程序的审查和公证,一般不要求对实体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和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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