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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对公证书进行司法裁判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侯仰坤


【关键词】公证书;司法裁判
【全文】
  

  【案情】


  

  2008年10月24日,原告薛财尤向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修武县公证处及第三人薛富勋,认为被告作出的(2007)修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的内容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公证书,并赔偿因错误公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第三人薛富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修武县公证处辩称,自己不应当作为被告,而且公证书本身没有错误。薛富勋也主张公证书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薛富勋、原告的弟弟、侄子发生的另一起房屋纠纷案件中,由于本案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2007)修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2007年12月12日审理法院作出了对本案原告不利的判决。2008年8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复查并撤销这一公证书。2008年10月10日,被告告知原告,就公证文书内容产生的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这一公证书涉及的内容是薛富勋通过公证擅自处分了已经通过分家析产后归属于本案原告的房产,原告主张所公证的房屋早在1981年农历2月25日就已经作过分家析产,权利人之间签署了分单。第三人薛富勋在公证时并没有提及和出示上述分单,公证处也没有对薛富勋出示的书面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和调查就出具了公证书,现在这一公证书已经成为法院划分房屋权利人之间财产归属的依据。


  

  【裁判】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薛富勋到被告修武县公证处,在公证员吴保全和公证员助理张小保的面前,在一份书面证明上签名和按捺了手印。该书面证明的证明人署名是薛富勋,落款时间是2007年3月12日,除了薛富勋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主要内容为:“我(薛富勋)和老伴赵秀青(于2006年去世)在修武县郇封镇小位村有宅基三处,前些年经过分家,长子、次子(注即本案原告薛财尤)分得北院宅基各一处,三子赵子来(又名来根)分得南院宅基即西屋三间。我和老伴住在南屋五间,因年久失修房屋将要倒塌,由三儿来根出资并负责修建,于2000年底将房建成,由我和老伴居住。此宅院内南屋五间和东屋三间均属三子来根所有。”被告公证处于2007年3月15日对上述证明作出了(2007)修证民字第14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行使的是国家证明权,对诉讼而言,公证书仅仅是一项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纠纷,针对的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而不是对争议涉及的某个证据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在审理当事人实体争议过程中会对公证这一证据进行审查,有相反证据推翻的即不采纳,没有相反证据的可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仅就公证书的撤销与否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为由,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了(2008)修民初字第79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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