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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起环境关联诉讼案例看环境公益诉讼之开端

  

  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环境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点,需要在司法与行政之间寻找环坑诉讼案件最终处理的利益平衡点。因为,任何行政案件的协调和解和妥善处理,实际上都离不开对政府和行政机关行政权力资源的合理调配运用。取得政府和行政机关的高度重视、积极配合和鼎立支持是本案例中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和环境公共利益得以协调和解的必要前提和基础。在本关联案例中的两起特殊行政案件二审审理行政协调和解的过程中,合议庭法官注重对行政权力资源的协调与调配,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后,就及时根据审理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能否协调和解进行合议,并及时向市政府提出司法建议函,建议市政府针对案件的特殊性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进行协调和解处理。法院的司法建议得到了市政府高度重视,武汉市政府责成法制办和市环境局、水务局、财政局、园林局、农业局、渔政处等多家相关行政机关配合法院协调处理好环境私益诉讼和其中隐含的环境公益诉讼。由于法院得到市政府办公厅、法制办和相关行政机关的重视、配合和支持,还有市环境局和水务局行政首长积极出庭应诉,都为本案的妥善协调和解解决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环境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点,需要法官在政治智慧和司法智慧之间寻找环境诉讼案件处理的利益平衡点。没有那个国家的司法可以脱离政治而独立存在,也没有那个时代的法官可以抛开政治来纯粹司法.司法实际上就是穿法袍的政治,司法是政治社会普遍的政治现象,是政治社会普遍存在的政治体系中的一个结构。法官从来不是在政治真空下裁判,无论多么独立的司法都会带上或多或少的政治色彩,受到主流政治意识的影响,即使在法治发达的国家,大法官的政治偏见也时常在裁判里若隐若现。由于环境意识形态领域的差异,环境私益诉讼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一般都带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如何有效地避免政治因素对法院司法审判活动的干预和影响,确保公正司法,就需要法官在政治智慧与司法智慧之间寻找平衡点。本案例在整个环境诉讼案件的司法审判和行政协调和解的过程中,法官将政治智慧与司法智慧巧妙相结合来妥善解决矛盾纠纷,环境诉讼案件最后处理结果体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价值取向。本案例中两起行政诉讼案件成功协调处理和一起民事案件成功调解的审判经验的启示就在于行政审判法官政治智慧与司法智慧在审判实践中的完美结合。


  

  在公益与私益之间寻找环境利益保护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平衡点,还需要法官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之间寻找环境诉讼案件的利益平衡点。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均有涉及百姓环境权益保障的内容,但由于这些法律规定过于条文化、可操作性差,对环境诉讼私益与公益交织类的案件,依据什么标准办案、无过错责任到底如何确定,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十分为难。由于现行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法,二者“在立法宗旨、诉讼当事人、举证责任和审判方式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别”[2]导致两种诉讼程序之间缺乏衔接机制。同一法院或不同法院适用统一的法律,却可以依法对同一个纠纷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民事诉讼之间的交叉形成的两难困境促使我们不得不认真思考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两种程序的平衡问题。实际上现行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两种诉讼程序有一定的渊源,并非水火不容。法律的合力也来源于司法程序的合力,虽然在诉讼程序的诸多方面有所不同,但两种审判的主体都是人民法院,最终的目的也都是定纷止争,因此,两种程序完全可以根据司法统一原则结合起来并行协调解决环境纠纷。司法制度的设计总是与设计该制度的司法理念密切相关的,而这一司法理念就是诉讼法哲学的体现。所谓诉讼法哲学,是指对程序正义、程序目的、程序价值、程序异化等一系列诉讼法基础理论性间题进行研究的总和。[3]民事、行政两种程序之间如何协调衔接来共同解决环境纠纷需要诉讼法哲学的指导。从司法解决纠纷机制的整体建构来看,现行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两种诉讼程序的衔接及并行审理.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为两种程序的融合提供了发展空间。法官注重将环境诉讼纠纷行政与民事关联案件的利益进行平衡的协调审理程序模式既符合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也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司法公正高效权威有机统一的价值取向。注重民事、行政程序的协调与平衡审理模式有利于法院和法官同时运用两种程序和审查标准来更好地处理环境行政与民事关联诉讼纠纷,有利于法官充分考虑到民事或行政裁判结果对于环境行政民事交叉关联案件的影响而一并作出更为协调一致的裁判,“防止对同一事实或者法律问题作出不同裁判,11(4)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尺度的统一和稳定。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环境纠纷行政与民事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审理模式和法律适用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不表明法律没有原则性规定。其实,法律的精神和司法统一原则、合法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权责一致原则、司法权优先原则等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都为法官审判指明了方向。司法实践的困境实际上对现代法官发现法律和解释法律的职业技能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提出“认识你自己”的哲学命题应当成为法官思考自己角色的启示。[5]现实的困境有立法漏洞的原因,同样也有法官职业技能缺失的原因。法官在审判中究竟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是做机械适用法律的“法匠”,还是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来审理好环境私益与公益诉讼案件值得我们思考。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变化发展的,法律的局限性、语言的局限性和社会现实对审判的需要,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发现法律、解释法律的职业技能。“审判是一种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的活动。[6]“面对存在漏洞的法律条文和存在歧义的语言,法官需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凭着自己的法律素养来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纠纷。在法律适用中,法官通过权衡和解释相关法律,发掘法律的原则和精神,进而弥补法律的缺陷。此时的法律就是法官理解的法律,其精确意义是法官解释的意思。”[7]法官不仅应当成为法律的执行者,而且应当成为法律的发现者、解释者和创造者。“在我们这个时代,在对司法过程的认识中,法律创造说必须被人为是一种最普遍的共识,”[8]创造性解释法律更多的是需要学会目的解释方法。“目的是内在的生活和被掩盖的灵魂,但它却是一切权利的源泉”。[9]解决环境私益民事诉讼与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关联案件的法律适用难题需要法官运用目的解释方法来发现和解释法律,法官只有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按照立法的精神和原则来解释法律,衡平环境利益的正义与法律的部分冲突,才能最终彻底解决环境私益与公益纠纷,真正实现实质性的司法正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快速发展,各种环境诉讼也日益呈现出纷繁复杂的私益与公益交织的状况,这也是近几年来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诉讼与环境民事诉讼案件相互交织和重叠现象日益突出的根源。因此,只有在已有的环境私益诉讼机制的基础上同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才能实现司法解决纠纷机制最终解决环境纠纷的价值和功能。然而,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尚未建构之前,还需要法官善于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寻找环境利益的平衡点。“法是有、存在、现象、同构的有序规则,世界依法而存在。法思想当是人类之于存在的规则和秩序的觉悟呈显。法哲学是人类关于有序现象的观念化体悟、理解、解释的最深层集结,它包括法的终极原创、起源和终极价值。”[10]当前民事环境诉讼案件和行政环境诉讼案件审判的法律适用方法均缺乏法哲学的引领和指导,法律应当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民事法律与行政法律均是法律精神的同构,二者的功能之间具有相互矫正性,调整对象也具有交叉性。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应当考虑法律的同构性,应当有一种法律的整合和互动的理念,在审理环境诉讼案件适用民法时应当适当考虑行政法和环境公益,适用行政法时也应当适当考虑民法和环境私益。虽然行政法是关于国家与国家权力的法律,而民法是关于市场和人的法律,但私法与公法二者之间交叉领域产生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纠纷只有将两种法律进行整合互动才能妥善地在现实司法体制下解决好环境利益纠纷。马长松提起的三起环境诉讼案例最终处理出现了“种豆得瓜”的戏剧性结果,在追求环境私益的同时实现了部分环境公益,实际上就是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开端的最好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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