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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起环境关联诉讼案例看环境公益诉讼之开端

  

  我国现行诉讼法律制度中并没有设立民事或行政的环保公益诉讼程序制度,虽然我国已经有法院设立探索性质的环保法庭,但目前立法空白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缺失,加上目前较为严格的立案审查制度,使得无论是公民个人、律师、学者、学术科研单位、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自治组织、居委会、学校,还是民间环保组织和环保社团都难以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去起诉环境污染的制造者。对于环境污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目前主要还只能通过私益诉讼的司法救济途径得以解决。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缺失,暴露出这样一个问题—对于违法排污企业已经造成周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破坏,只有直接受害人才有原告资格提起环境诉讼,但对于环境污染难以取证的和污染造成的隐性损害暂时还没有暴露出来的情况则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本案中原告马长松及其40名渔场的职工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失的私益得到了法律和司法的保护,然而,龙阳湖周边广大居民受到的隐形环境污染的经济损失却没有也无法得到法律和司法的保护,也没有任何一个公民、机关团体或者民间环保组织能够在现有的司法诉讼制度中依法代表龙阳湖周边社区广大居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而言,究竟哪些主体能够享有环境权的公共利益代表资格,是困扰法律界的一个问题。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需要满足何种条件,法官对环境权的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如何审查,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终止诉讼或者变更公共利益代表人应当如何处理等等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解决方案。公益诉讼只能隐含在私益诉讼之中去部分或全部实现,当前这种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交织的现状需要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准确识别环境私益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


  

  马长松因为民事诉讼而求助于行政诉讼收集民事证据的无奈之举,表明环境私益诉讼目前面临诉讼证据取证困难和专业技术鉴定困难这两个“诉讼瓶颈”。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很少具备这样的举证和鉴定的诉讼能力,一般的当事人都难以承受高额的取证费用;而且我国大部分的环境专业鉴定和检测机构均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之中,在环境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中,它们本身有可能就是当事人,对于它们做出的环境检测和环保鉴定结论,法院应当如何正确审查和认定也是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由于“举证难”和“鉴定难”使得环境私益诉讼普遍存在着原告败诉率较高的诉讼风险,由谁来负担环境私益和公益诉讼的较高的诉讼成本也是个很现实的社会问题。[1]马长松起诉两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例,还揭示了一个困扰着环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的现实难题,目前我国环境违法现象相当普遍,但行政管理执法机关的法定授权和行政执法职能有限,很多环境污染企业都是地方政府引资的企业,是地方财政的支撑,靠行政执法取缔环境污染企业较为困难,而且行政执法措施特别是强制性执法手段也严重不足,对于某些侵害不特定多数人、较大区域的环境民事侵权纠纷,心有余而力不足;对于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案件也显得力不从心和无可奈何。对于环境诉讼的司法救济问题,目前缺乏环境诉讼保全、环境诉讼证据保全和停止侵害等环境诉讼救济强制措施制度设置及实践经验,比如目前还没有法院发布环境污染禁止令,以司法手段停止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行为或裁定污染企业主管机关采取责令停产、停业具体行政强制措施以保护环境遭到继续污染等。如果我们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可以通过司法救济途径,由公众向国家司法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行使裁判权,并辅之以司法强制执行手段,责令侵害人停止环境侵害行为,赔偿环境损失,直至恢复原状,可以大大弥补环境行政部门执法手段之不足,从而也有利于强化环境法治。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构之前,司法审判中还是主要依靠法官对环保私益与公益诉讼性质的识别。环境权益不仅仅属于个人,而是社会公益。环境污染具有影响范围大、持续时间长、侵害人数多等特点,单个的环境污染受害者,往往受经济条件、技术和信息不对称等影响,而导致举证困难以及诉讼成本高等困难。若法官在审理环境私益诉讼的过程中能够正确识别和判断其中环境公益的性质,则可在现行司法制度体系内最大限度地保护这些弱势群体乃至整个社会的公共环境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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