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75条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作了规定。该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条的这些规定,强制股权收购适用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还不能适应公司实务的需要,因此,也应对公司法第75条做出修改,增设如下内容,以扩大强制股权收购适用的范围,即:
(1)如果一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其他股东可以选择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股东所持的股权;(2)法院在其他诉讼中遇到公司僵局时可以依职权做出强制股权收购的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先让双方协商确定由谁购买。如果只有一方愿意收购对方股权,即由其购买。如果有多方股东愿意购买起诉股东的股权,他们应分别提出购买股权的要约,由法庭裁决出价高的一方取得受让权,如果各方出价相等,则再次竞价直到分出高低为止。
此外,公司法第75条对如何确定股权的收购价格也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在将来修改公司法时可以补充规定两种确定方法:(1)由当事人竞价确定股权的收购价格;(2)在不存在竞价的情况下,一般应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结合公司无形资产、人力资本、公司发展现状和远景等因素综合评估,必要时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二)建立强制公司分立制度和授权第三方介入制度
1.强制公司分立制度
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判决强行分立公司,让对峙双方分别进入不同的公司,使双方得以各奔前程,令僵局不攻自破,也是一种可以供当事人选择的方式。但当事人在选择这种救济方式时需注意的问题是,公司必须是可被分立的。可被分立是指原公司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以后,分立后的公司仍可继续一定经营。一般来说,是否可分需由法官结合案件与公司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