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公司法》借鉴德国等外国立法经验,对于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告的持股比例确定为全部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这种限定是必要的。但与此同时,不少国外立法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也加以一定的限制,《公司法》在这方面却没有规定。对这一问题,国内多数学者主张要作一定的持股时间限制,但对具体多少时间却众说纷纭。多数人的意见集中在六个月或一年,最长的达到了连续持股两年。[10]笔者认为,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加以限制是必要的,这对避免以搞垮公司为目的“人为制造”的公司僵局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如果不限制,就有可能出现对公司怀有敌意者通过临时收购公司的部分股权恶意提起解散之诉的情况。至于具体时间,以一年为宜,因为太短了起不到限制作用,太长了又容易剥夺股东正当的诉权。
司法解散公司对于公司僵局而言,无疑是一种彻底的方案。但其以终结公司的法人资格为最终目标,是诸多救济手段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措施,一旦运用不当就会产生种种弊端,如当该公司正经营兴旺时,解散将会导致营业终止,营运价值损失惨重。因此,在适用该救济措施时应注意把握如下原则:第一,其他救济措施用尽原则。应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适用该项救济手段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公司自力救济、行政管理、调解、仲裁等手段已无法有效解决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二,股东诉讼目的正当性原则。为防止股东不负责任地随意要求解散公司,或是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明显不当的目的和利益,应该严格规定股东提出解散之诉的事由,只有在公司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解散事由,非解散公司无以平衡利益的情况下,才可考虑作出解散的判决。第三,公司法人最大维持原则。司法解散不但决定着一个公司的长远利益和生死存亡,而且这一程序对公司而言具有不可回复性。所以,不到迫不得已,解散公司的司法程序不可轻易启动。解散公司是最具破坏性的救济手段,在诉讼中应从严把握解散公司的条件,尽可能寻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替代救济方式。第四,善后事宜全面性原则。司法介入应从实际出发,特别强调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做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有利于纠纷的全面和彻底解决。对职工人数众多的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到职工再就业和社会稳定因素。在做出解散判决前,应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机会,以拯救公司。
2.强制股权收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