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上述两种公司僵局解决方式外,美国一些州还发展出了任命临时管理人或监管人、任命临时董事甚至由法院行使“直接司法管理权”等制度,目的就是尽最大的努力打破公司僵局,恢复公司活力。但这些方式与司法解散公司和强制股权收购相比只能解决一时的争端,无法从根本上改变僵局双方对立的局面。
五、我国公司僵局解决制度及其完善
(一)我国公司法中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我国在2006年1月实施的《公司法》首次引入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和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增加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相关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之前立法的缺漏。但也存在不少需要完善的地方。
1.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
确立我国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的条款是《公司法》第183条。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公司僵局的解决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相对于一些发达国家发展了上百年,积累了无数经验而建立的多层次、综合全面的公司僵局解决制度,我国当前的公司僵局解决机制依然显得简单,不够完备,有待于将来进一步的完善。例如,第183条仅仅规定了概述式的事由、原告主体和请求目的,对被告主体、诉讼程序、相关配套措施、善后事宜等未加明确,给法律的适用带来一定程度上的困难,应该在立法上加以补充。笔者建议在公司法中增加以下内容:
(1)明确强制解散公司的被告主体
被告主体应是公司还是公司的董事、其他股东的问题,外国法例中多是以公司为被告。我国也应借鉴国外的制度,以公司为被告。因为如果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股东为被告而主张公司解散,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有一定障碍。因为公司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团体,它不应当承受针对其他诉讼主体的法律判决。而法院司法解散的最终效力只有在及于公司时,对诉讼主体而言才有实际意义。因此,为减少不必要的麻烦,我们可依照国外立法把公司直接作为被告。
(2)对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加以一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