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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僵局及其解决机制

  

  (二)司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


  

  如上所述,法院裁令解散公司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公司僵局解决措施。为了避免强制解散公司给社会带来的资源浪费,美国许多州的法院发展出了一种司法解散的替代救济制度——强制股权收购制度。按照该制度,针对公司僵局,法院还可以通过判决强令由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或股份,或者赋予股东要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自己持有的股份的权利,使自己从公司中退出,以此达到解决僵局的目的,这种制度被称为“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又称“强制股权置换”。该制度能避免公司的解散,使仍有经营能力的公司得以保存,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例如纽约州《商业公司法》规定,“股东起诉后90天内(如果法院同意,时间还可以更长),任何股东或是公司本身可以按照由法院批准的条件,以公平价格购买起诉人的股票。如果购买者(不论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与起诉股东无法商定股票的公平价格,则欲购买股票者提出动议之后,法院可以暂时停止整个程序,或是确定请求提出之前的公平价格。法院还可以决定,购买者必须支付提出申请至付款之间这段时间的利息。”[8]


  

  德国的股东退股诉讼能起到与美国法强制股权收购制度相同的作用。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在一般情况下股东是不能要求公司退股的。但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相互间的关系出现不可逆转的恶化时,德国法院在股东退股诉讼中会充分考虑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因素,一般会赋予股东以退出权,或者赋予公司对异议股东的除名权。在德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允许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有如下一些理由:(1)股东个人的理由,包括经济上的特别需要、身患重病、居住国外以及无法履行作为股东应当履行的义务;(2)其他股东的因素,包括控制股东滥用股东权或者是与其他股东长期的分歧;(3)公司本身的因素,例如公司长期未分配利润,以及公司目的的变更导致股东增加了额外的风险。只要存在以上理由,尽管其它股东没有过错,自己也没有排除在决策机制之外,法院也会支持退股股东的诉讼请求,允许其退股,以解决公司僵局。


  

  强制股权收购的优点是可以使得公司继续运营,而通常情况下,保留一个运营的公司比解散一个公司要好。一个公司的经营资产(包括无形的商誉)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通常要比分拆后高。股权收购不仅能使一方股东取得公平合理的价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响公司的继续存续,确为一种“双赢”的办法。正是因为其相对于司法解散有显著的优点,强制股权收购制度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青睐。如在美国,现有一半州的法律规定了法院可采用这一方法打破公司僵局。在德国,则通过法院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即让僵局中某方股东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并从公司的股东名册中除名。[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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