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
司法解散(judicialdissolution),是指司法机关依据适格主体的请求依法裁决对公司予以解散的一种程序。[6]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是目前两大法系中多数国家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时最常用的一种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和相对成熟的一套运作程序。这一制度本质上代表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公司的成立或解散应当取决于股东的意志,当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被侵犯,公司不能就恢复股东权益或解散公司形成合意时,权益遭受侵害的股东就应当有权通过各种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利,而申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乃为救济方式的一种。
按照美国各州公司法的规定,法院为了解决公司僵局可以强令解散公司。但是,法院为当事人提供裁令解散公司这种救济措施是一种较为严厉的公司僵局解决措施,它能使已经存在的公司终结,争议当事人也因此失去依托该公司从事营利活动的机会,国家也因此失去了一个税收来源。这对当事人以及公司的从业人员,乃至国家都是一个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美国各州公司法对这种救济措施的运用是加以严格限制的。按照美国《示范公司法》在第14章第30节(2)的规定,法院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判决解散公司,这些条件是,公司的股东向法院提起了解散公司的请求,并能证明存在以下任何一项事实:(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正常经营;(2)董事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4)公司的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7]德国也有类似美国的司法解散公司制度,称之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制度。德国法也对股东提起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依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93年修订版)第6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是:(1)如果公司所追求的目的不可能达到,或者存在由公司其他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公司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而解散;(2)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且只能由其股份相加至少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7](P314)德国公司法对原告持股比例的限制,是防止少数持股很少的股东利用这种方式恶意滥诉,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其他广大股东和公司的整体利益。而且对于持股不足十分之一的股东来说,采用如强制股权收购等其他替代方法来提供救济更能兼顾公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