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经济法的“社会性”
1.“经济法具有社会性”的涵义。所谓经济法的社会性是指经济法是以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之法。经济法是在全球生产“社会化”大背景下出现的新兴法律部门,该部门法律的出现是因为一种新兴的利益保障诉求的需要,这类新兴利益就是社会整体利益。关于这一点,经济法学界有不同的表述,有的表述为“社会公共利益”,有的表述为“社会整体利益”,有的表述为“社会利益”,或者是“经济法具有社会性”,“经济法是社会法”等。这些看法都认为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但一方面是表述上有不同,另一方面则是认识的深浅之差异了,所以,有必要对此做一详细的分析和解释。
2.经济法保障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首先,需要解释的是“社会”的含义。“社会”就是“市民社会”,即一个国家主权控制下的由平等市民组成的一定的联系和组织性。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社会公众成员共有的利益,即社会中所有单个市民的个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的提取。所谓“社会整体利益”就是将社会成员互相联系的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其中的个人被抽象为社会整体的一部分,将个人利益综合考虑后上升为一种整体的单一利益。所以,“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含义是有差异的,公共利益不一定就是整体利益,它只是团体中个体成员私人利益中的共性利益诉求,它对社会成员私人利益的整合只是表现在量的集合基础上取得的共性利益,而整体利益当中还会有整体当中成员私人利益的冲突整合,是社会成员无数私人利益博弈的结果,它对社会成员私人利益的整合已经有了质的提升。因此,社会整体利益应该是社会公共利益的更高层次,整体利益包含了公共利益。经济法保护的应该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是规范政府出于保护整个社会持续发展目标而干预经济的法,政府的行为涉及整个社会所有成员范畴,自然是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目标。其次,还要解释命题中“利益”的意义。利益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需求的满足,这种需求的满足因为享受的主体有别而表现出不同范畴的利益,经济法要保障的就是社会整体利益的满足,但这种满足的内容应该是“经济利益”。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就是社会整体物质财富的增进,或者说是社会物质财富总量的增加,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社会成员整体的经济利益诉求指向了社会整体物质财富的增进,但也要求这种增进是平稳的、长期的。
3.经济法是为满足新出现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诉求而产生的。经济法的产生表现为立法者顺应工业生产的社会化而制定新的法律规范的结果,其产生之初即具有不同于原已存在的法律的特点。经济活动的社会化导致了大量新的社会关系新的利益诉求的出现,这种新的利益诉求就是社会整体利益。而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诉求,民商法是无法满足的,尽管民商法规范对这种利益的诉求做出了一定的回应,也就是所谓的“私法的公法化”。也有学者认为是“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转变”,更有学者将商法的出现对民法的冲击作为民法规范变革的解释。笔者认为,民法规范的变革,归根结底就是作为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唯一基本法的规范体系对社会利益诉求的回应,这种回应主要体现在民法对一些权利原则的限制性的修正,但这只是表现出私人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尊重和妥协,而对已经出现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并没有也无法加以维护,何况还有大量的新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调整。因为政府毕竟应经济学家和社会公众对这种整体利益保障的需要而开始干预经济生活,介入市民社会市场经济了。所以,当有了新的社会关系和新的利益保障需求,立法者没有理由不制定新的法律加以调整和保障,这其中调整政府干预经济和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法律就是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