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独立董事移植的土壤
前文已经提及,独立董事产生于美国。通说认为,美国的公司股权结构是分散的。根据Berle和Means教授的对美国最大的200家工业企业的考察,1929年末,这200家企业中只有11%的公司由个人或关系集团持有大部分股票,44%的公司占支配地位的是少数股东,其余44%的公司股权亦十分分散。[1]在这种情况下,股东难以集中力量来对抗公司的直接管理者。所以,按照这种思维模式制定的公司治理模式就是限制董事权利、保护股东意志。因此,通说认为,独立公司董事会的非执行董事理论上解决的是“管理者剥削股东”的问题。正是如此,决定引进独立董事的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多。
三、独立董事制度在中国现有法制框架下的合理性问题
(一)独立董事利弊谈
然而,同样为引进了独立董事的我国,在制度设计上是否能称得上是合理呢?在效果上是否能称得上成功呢?
在我国《公司法》修订以前,深沪交易所就各自草拟了具有导向作用的“治理指引”和“上市规则”,其中就包含了有关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证监会也发布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2005年的新《公司法》,在各大机构、部门法以及部分学者的关注和压力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肯定了长期以来上市公司已经设有独立董事的事实,保持了《公司法》、《证券法》的协调。《公司法》规定的独立董事的职责包括,对一些重要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如按规定的要求对董事的提名与建议任免、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与解聘、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重大资金往来等重要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对一些可能影响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如资产重组、股权转让等主动发表独立意见,以及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判断,增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透明度、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和交易程序的规范性,防止控制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发生,切实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2]
独立董事在我国不乏支持者,主流学者对此持有欢迎和宽容的态度。例如赵旭东教授就认为独立董事相对于监事会至少具有三方面的优势:第一,独立董事具有某些特殊的、原来监事会成员所不具备的权利,如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独立发表意见,甚至可以说是“一票否决权”;第二,独立董事的内部化,即独立董事是董事会的一员,从而把独立董事的监督过程与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为密切地结合在一起,因此就更容易发现问题;第三,独立董事的专业化,即独立董事大多是由会计、法律领域的专家担当,他们比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担任的监事更具优势,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监督职能。[3]朱慈蕴教授也认为,独立董事的引入比较适合国内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和“内部人控制”并存的情况,有利于优化董事会结构,强化董事会内部的制衡机构,有利于发挥董事会监督职能,履行职责。[4]但是,学者的批评意见同样十分尖锐。江平教授提出,许多独立董事并没有发挥很大作用,因为他们不会像会计专家或经济学家那样分析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至多在对公司的关联交易出具报告或进行审查方面起到一点作用,所以在一般的公司中,独立董事确实属于叠床架屋,削弱了监事会的作用。[5]还有学者认为,新《公司法》对独立董事制度规定非常简单,主要表现在:没有规定专门委员会制度,不利于独立董事职能行使;没有对独立董事与监事会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分工,也未授予上市公司选择监事会保留与否的权利,可能会导致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交叉,或者推诿,或者双重监督提升监督成本;而且没有为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份公司引入独立董事预留空间。[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