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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上)

  

  我国台湾学者对台湾台北、士林及板桥三地65名刑事法官、116名检察官、49名律师共230名刑事法律实务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55%的人在诉讼中从未对DNA证据提出质疑,40%的人很少对DNA证据提出质疑,只有5%的人经常对DNA证据提出质疑。(注释3:吕文忠:《DNA证据在刑事案件运用之实证研究》,台湾国立交通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89页。)另一名学者更是指出:“实务上对于DNA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几乎是完全采取认同而不加怀疑的看法……DNA证据的证明力可以说是百分之百地强大,任何法律人都不可能对于刑事警察局一位不知名的人所作的鉴定报告加以怀疑。”(注释4:许恒达:《科学证据的后设反省》,台湾大学2003年硕士论文,第页。)


  

  在英美国家,相当多的法律实务人员对待DNA证据的态度也是如此。如有美国学者指出:法官毫无保留地接受技术专家的证词,陪审团对提供给他们的详细数据大为折服。一位麻州高等法院法官说道:“DNA鉴识有无懈可击的光环围绕”。另一位陪审员说得更简单:“人无法与科学争辩”。一位佛罗里达州检察官对为有罪客户辩护的律师们表示同情,他说:“如果他们用DNA证据去指认你的客户,一切都完了。你完全无招架之力。”辩护律师罗勃·布劳雨认为DNA鉴识已对宪法所赋予之公平受审权造成威胁,“在强奸案件中,若被检验的精子与被告相吻合,且其发生机率为1/33 000 000 000,根本就用不着陪审团了。”[1](P.80)英国皇家委员会的研究报告指出:通过对一些律师的采访发现他们中的一些人对某些形式的科学证据持宿命论的态度,如认为DNA证据是结论性的、毋容置疑的,随后被告的律师可能建议被告作有罪答辩,尽管不同类型的证据,包括DNA,根本就不是毋容置疑的[2](P.250)。


  

  据此,法律实务人员对DNA证据几乎不加质疑的现象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需要指出的是,与我国大陆和台湾的刑事诉讼制度相比,英美国家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专家证人制度以及发达的刑事辩护为诉讼各方有效地质疑DNA证据提供了极为有利的条件。即便如此,但依然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实务人员在DNA证据面前难以保持平常的心态。


  

  (二)惟DNA证据定罪的案例比较普遍


  

  惟DNA证据定罪,是指在被告人否认犯罪而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情况下,法院仅凭DNA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在上述涉及DNA证据的13起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惟DNA证据定罪的案件有12起。在这12起案件中,如果DNA证据被推翻,证明被告人有罪将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然而,法院对这12起案件均作出了有罪判决,有的甚至在判决书中写明:“DNA鉴定具备了认定刑事犯罪证据的惟一性和排他性,并且属高科技证据,足以认定”。(注释5:见赣(2008)湖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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