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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权威的缺失与树立

  

  2.改革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司法裁判只有具有终局性,才能具有权威性,社会成员才能将诉讼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和最后途径,通过诉讼才能体会到司法的公正从而自觉服从于司法的权威。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缺陷损害了裁判的终局性和权威性,需要加以改革和完善:(1)在刑事再审事由上作有利于被告与不利于被告的区分,严格控制不利于被告再审的启动。(2)取消法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力,以保证其居中裁断的中立地位。(3)严格限制启动再审的次数。除法定例外情况,原则上将再审次数限定为一次。(4)规范当事人的申诉权和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对当事人放弃上诉权和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提起再审的申诉。(5)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再审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其判决、裁定为终审裁判,不得再行上诉或抗诉。


  

  3.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我国存在的“执行难”问题对司法权威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应当考虑:第一,实行审执分离,做到审判与执行并重,不仅维护审判独立,而且保障执行的独立性,顺利实现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内容,树立起法院的权威;第二,确立执行公开原则,将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通过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确保生效裁判准确执行,防止执行腐败的发生;第三,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加大对拒不执行法院裁判行为的处罚力度等,以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和有效进行;第四,加快进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将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列入“黑名单”,并予以曝光,从而对不履行法院判决的当事人产生巨大的威慑力量,迫使其主动履行判决,进而提高法院裁判的执行率,以实现司法公正、塑造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
卞建林(1953-),男,江苏泰兴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研究方向: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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