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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判例法对调解的规范和引导

  

  (二)“铁路公司火丰挂马”案—确立“诉讼费用罚则”


  

  2002年2月,在原告邓奈(Dunnett)诉被告铁路公司[Railtrack plc(in railway administration)]一案(以下简称Dunnett案)[3]中,英国法院为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首次确立了“诉讼费用罚则”,就是拒绝法院的调解建议,即使豪了官司也要承担诉讼费用。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在英国打官司很贵,当事人要承担的诉讼费用很大。例如,2005年5月,在博宵(Burchell)诉宝拉(Bullard)一案[4]中,原告为被告夫妇建造披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18000英镑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建筑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赔偿100000英镑。被告的反诉请求明显过高,经审理最终确定的损失只有14000英镑。就这样一个标的不大,案情并不复杂的普通案件,经过专家证人鉴定等程序,最终支出的诉讼费用超过了160000英镑。所以“诉讼费用罚则”对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的推动作用还是比较明显的。


  

  Dunnett案中,原告在其拥有的田里养马,该田毗邻铁路线,田和铁路线之间原来有一扇自动开闭的门,被告替换了该自动门后,由于门未能自动关闭,原告的三匹马窜入铁路被轧死。原告就责任问题诉至法院,被告铁路公司赢在诉讼技窍上。原告向法院申请准予上诉时,法院认为类似的纠纷适宜调解,并建议双方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遭被告拒绝,原因是被告坚信他们会东。事实上被告在上诉中确实也赢了,但在要求对方承担诉讼费用时,未获法院支持,原因是其曾拒绝调解。三名上诉法院法官Brooke,Robert Walker和Sedley一致认为被告拒绝调解违反了英国民诉法第1章第4条及第1章第3条的规定。这两条规定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通过非诉途径解决纠纷,当事人有义务协助法院实现这一目标。法官的判决指出,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诉途径解决纠纷是法院案件管理的积极方面,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违反该义务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的诉讼费用后果,因为依照民诉法第44条第3款第4项及第44条第5款的规定,法院在决定诉讼费用承担时,必须综合考虑包括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在内的全部情况。


  

  该案的判决也引起了很多争议,因为有关调解的提议往往被无理的一方作为诉讼技巧,借“诉讼费用罚则”逼迫另一方接受调解,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在此后的相关判例中,英国法院对“诉讼费用罚则”作了适当修正,即有充分理由拒绝调解不适用“诉讼费用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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