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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

  

  坚持和实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诉讼理念,需要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进一步科学地分配举证责任。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明确、直接的规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是《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即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自诉人的起诉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的标准。“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由此可看出:原则上我国刑事诉讼中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但是,为更好地实践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的诉讼理念,在不动摇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之基本原则下,有必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适当的修正和补充:


  

  第一,明确辩护方承担一定的推进责任。如前所述,两大法系的双重证明责任理论体系都要求辩护方在一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责任,其性质是提供证据、推动诉讼的责任,而非最终的结果责任。也就是说,辩护方应当提出证据证明与被告人密切相关的、对案件定性有影响的事实,但如果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会产生该积极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后果,但并不一定就会导致被告人有罪。借鉴两大法系辩护方有关推动诉讼责任承担的情况,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方对以下事项承担推进责任:一是辩护方对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推定的事实予以否认的;二是辩护方提出其无刑事责任能力、正当防卫、不可抗力、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性及有责性的事实;三是辩护方提出的没有犯罪时间、不在犯罪现场等积极抗辩性的事实;四是辩护方主张的回避理由等程序性事实。


  

  第二,进一步明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例外。例如我国《刑法》第39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刑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构成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在上述非法持有型犯罪下,控诉方只需证明被告人有巨额财产或者非法持有某类物品,辩护方就有义务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或者持有的正当性,否则将承担被定罪的不利后果。不过需要说明的是,在这类案件中,辩护方虽然承担一定的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是辩护方仅仅只是对其中的部分事实承担结果证明责任,而且其前提是控方先证明被告人有巨额财产或持有该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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