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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

  

  三、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二层含义:举证责任


  

  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二层含义为审判阶段控辩双方所承担的支持自己的主张和说服裁判者的证明责任,我们将其称为举证责任。这个层面上的证明责任的理念和制度与前文概括的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制度相同。不过,在举证责任双重含义之具体表述上,我们觉得大陆法系的主观责任和客观责任之表述很让人费解,因为这里的“主观”和“客观”并没有体现出汉语中主客观的本来含义。借鉴两大法系的相关表述,并考虑到语言表达的准确、通俗及工整,我们主张采用推进责任和结果责任之表述。前者从诉讼过程的角度对控辩双方的举证提出要求,它随着法庭调查的展开,可以在控辩双方之间来回转换,进而推动审判程序的发展直至法庭调查的结束;控辩双方如果不能履行这一责任,将导致诉讼程序不能如愿继续前进,在程序上就使自己的诉讼主张被驳回,如法院可能会驳回起诉或者宣告法庭调查结束。后者从诉讼结果的角度对控辩双方的举证提出要求,即如果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则由承担结果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


  

  举证责任的确立为裁判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裁判指明了出路。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真相是诉讼的目标性任务,但是,事实真伪不明在审判中是常见的现象,诚如德国学者罗森贝克所言:“鉴于我们认识手段的不足及我们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每一个争讼中均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对事件的事实过程的阐述不可能达到使法官获得心证程度的情况。法院几乎每天都出现这样的情况,不仅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如此,行政法庭也同样如此。因为不管将判决所依据的资料交由当事人提供,还是委托给法院调查,当事人或法院均必须对在诉讼中引用的事实情况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并对此负责,认定程序最终会受制于所谓的形式真实或所谓的实体真实的原则——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作为争讼基础的事件不可能在每一个细节上均能得到澄清,对于法官的裁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既不能被查明已经发生,也不能查明没有发生。”[20] (P1-2)对于在事实真伪不明出现之后如何裁判,人类经历了长期的思索,提出了神判、拒绝裁判、疑罪从有或从轻、降低证明标准以及运用举证责任规则裁判等解决方法。然而,迄今为止,依照举证责任规则对真伪不明的案件进行裁判仍然被视为是最为公平、最为合理的方法,因而为世界各国所广泛采用。


  

  举证责任制度不仅会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发挥功能,而且在诉讼的整个过程还会发挥促使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功能,这体现在:一方面,立法对结果证明责任的预先规定会督促承担此证明责任的人在诉讼中积极举证。在实践中,在审前阶段,为了防止真伪不明的出现,侦控部门就会开始收集、保全证据,在法庭调查时还会继续尽力地举证、质证,促使诉讼主体积极进行这些行为的推力就是结果证明责任。另一方面,立法者在制定和修改有关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时往往会考虑诉讼便利的要求。所谓诉讼便利原则,即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在某类案件中一般由何方举证更为便利,或者根据对盖然性的预测,让主张不符合通常情形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立法者基于便利原则的要求来分配证明责任,客观上也会使得有举证能力的诉讼主体积极举证。总之,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进行科学分配,能够极大地调动其举证积极性,发挥其举证能力,从而促进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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