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

  

  最后,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否定法院的证明职责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进而会影响社会和谐。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受英美正当程序理念的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过分强调审判的消极性、被动性及形式上的中立性,在当事人举证意识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片面强调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过分限制甚至否定了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权,在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简单地按照举证责任处理,结果导致对案件的上诉、申诉增多,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受损。近年来,为了寻求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的出路,重塑司法的公信力,法院系统开始注意继承弘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精神,强调法官对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义务,纷纷推出了系列新型有效的审判方式,如北京市房山区法院推行互补型审判方式,主动“出诊”,帮助举证能力较弱的当事人调取证据,达到了“案结事了”的效果;[17]陕西省陇县法院推行能动司法,倡导“就像足球裁判,满场来回移动,就是在调查球员的情况,球到谁家都要跟,这并不否定他公正的立场。中立是指裁判时的中立,而不是查明事实上的中立。不能因为裁判随球运动就说其不公。”“不能用形式中立代替实质中立。查明事实,使其更加接近客观,就是最好的中立。如果法官坐视案件事实的认定出现偏差,就不是中立,而是对不利当事人一方进行的司法二次伤害,这比纠纷的第一次伤害可能危害更大”,结果取得了“案件审判质量明显上升”,“化解了一大批历史遗留矛盾纠纷”,“解决了一大批涉诉信访案件”,“实现了执行工作良性循环”等效果。[18]


  

  还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承担证明职责,意味着如果法院未尽职责,也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例如,一审判决的有罪证据不确实、充分,被上诉、抗诉后,可能被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二审裁判生效后,也可能被再审程序推翻,以至于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当然,我们主张法院承担证明职责,仅仅是强调法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身负有查明的义务,也就是说法院调查证据的范围仅仅限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本身,调查证据应在控辩双方举证完毕之后进行,这种调查是对控辩双方举证的补充和核实,而不是说法官可以越俎代庖,代替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包揽法庭上的一切证据调查,更不是说法院可以违反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原则去任意地调查一切事实真相。


  

  确立并坚持公安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的证明职责理念,在立法上就要坚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的诉讼原则不动摇。近年来,在法律真实观的影响下,有学者对“以事实为根据”原则提出了质疑,主张用“以证据为根据”取代。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其理由在于:首先,“以事实为根据”比“以证据为根据”具有更准确的含义。诉讼中,基于证据裁判主义,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证据。然而,简单地以证据为根据,通过证据认定出的“事实”(即所谓“法律事实”)可能会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形式地以此种“事实”裁判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以事实为根据”不仅要求法院的裁判必须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且还强调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必须尽可能与客观事实保持一致。因此,强调“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以证据为根据”,有助于增强办案人员寻求事实真相的内心驱动力,消除办案人员在寻求事实真相过程中的懈怠情绪,减少案件在“形式真实”、“法律真实”下了结。其次,长期以来,这一原则已经得到我国社会公众和公安司法人员的广泛接受,甚至成为司法工作的口头禅,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事实上,联合国有些法律文件也有类似的规定,如联合国1985年11月29日通过的《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19] (P212)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