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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

  

  立足于我国现行的证明概念,我们认为,一方面,诉讼规律的共同性决定了各国证明责任理论体系应当有一定的通融性,因此我国证明责任的内涵也应适当吸收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理论的共同原理。另一方面,我国特有的诉讼模式、法律文化决定了在证明责任上应有自己的特色。就诉讼模式而言,我国既不是当事人主义,也不是职权主义,而是一种受大陆法系国家职权主义影响较深,又部分地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一些做法的混合式诉讼模式。就法律文化而言,我国民众普遍存在着朴素的、传统的正义感,这种正义感要求司法公正的实现必须建立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基础之上,而且我国民众对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并进而为自己主持公道存在着强烈的期望心理。对此,日本学者也曾经指出:“人民对于法院寄予的最大希望就是准确地对事实作出认定,这一点是谁也不能否定的。”[14] (P9)


  

  基于此,我们认为,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基于职务上的勤勉义务所产生的证明责任,我们将其称为证明职责。目前,在法院是否承担证明职责这一问题上,我国诉讼法学理论界存在明显的分歧。我们认为,法院在诉讼中应当承担证明职责。


  

  首先,审判的被动性(或消极性)从来就不是绝对的。在美国,虽然非常强调司法的被动性,但是司法的能动性在实践中也被广泛认可。所谓司法能动性(JudicialActivism),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案件的具体过程中,不因循先例和遵从成文法的字面含义进行司法解释的一种司法理念以及基于此理念的行动。当司法机构发挥其司法能动性时,它对法律进行解释的结果更倾向于回应当下的社会现实和社会演变的新趋势,而不是拘泥于旧有成文立法或先例以防止产生不合理的社会后果。因此,司法能动性即意味着法院通过法律解释对法律的创造和补充。[12] (P847)尽管英美学者主要是从法官解释、创造法律的角度理解司法的能动性,但是如果我们从司法能动性的基本宗旨出发,即“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尤其是运用将抽象概括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这么做”,[15] (P3)那么将司法能动性的外延扩展至法官应当尽一切合理的手段保证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也未尝不可。事实上,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在借鉴美国司法能动性这一术语的基础上,从法官有义务积极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角度,对司法能动性作出了一种新的诠释。(注释3:参见张守增:《沈德咏在陇县法院“能动主义八四司法模式”研讨会上强调人民法院要立足国情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道路》,《人民法院报》2009年9月11日;张榕:《中国司法能动性的开启及其规制》,《厦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4年第5期。)我们认为,将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证明职责纳入司法能动性的范畴符合中国的实践,有助于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的调查原则表明法官承担证明职责。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2项规定:“法院在此范围内(此乃指起诉书中所载之事项)有权利及义务独立行使调查职权”。第244条第2项又规定:“法院为了调查真相,应依职权对所有对判决有重要性之事实或证据加以调查”。这意味着“法院不受参与诉讼者之主张的拘束”,“对检察官及被告均未提出要求之证据,法院亦得依职权主动调查之”,“法官要知悉卷宗内容,负有澄清案件事实之义务”。[16](P115,P411)作为有着大陆法传统的我国刑事司法,理应坚持法院承担证明职责之理念,因为“如果纯为公诉程序的话,即以对案情卷宗无所知悉的法官并无必要去参加澄清案件事实的工作,而仅于诉讼结束时,藉由检察机关及辩护人所提出之不利及有利之资料来做判决的话,恐怕将造成更多不利的后果。”[16] (P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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