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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语境下的刑事证明责任理论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概念尽管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并不存在本质上的差别,都是从动态和静态两个层次理解证明责任。就动态层次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主观证明责任,还是英美法系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或者推进诉讼的责任,都是从诉讼过程的角度提出的,强调的是当事人负有使自己的主张成为争点的责任,从而推动诉讼程序持续深入进行下去。就静态层次而言,无论是大陆法系的客观证明责任,还是英美法系的说服责任,都是指法庭调查结束时由何方承担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此外,在两大法系,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都仅仅限于法庭上的控辩双方,裁判者本身不承担证明责任。


  

  二、刑事证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证明职责


  

  是直接移植国外的证明责任理论,还是在继承原有制度并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创新地构建中国特色的证明责任理论和制度?对此问题要作出正确的回答,首先需要厘清诉讼中证明的概念。


  

  就通常意义而言,证明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11] (P1608)但具体到诉讼中,基于诉讼构造、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不同国家对诉讼证明的理解有所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将证明(proof)界定为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举证以说服裁判者确认本方所主张的案件事实的活动。如《布莱克法律词典》将证明定义为:“事实的主张者通过展示证据,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该主张成立的过程。”[12] (P1093)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190条规定:“证明是通过证据在事实裁定者或者法庭心目中建立关于事实的必需的可信度。”[13] (P906)据此,在英美法系的证明概念里,证明的主体仅限于控辩双方,不包括裁判者。


  

  在我国,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是指以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为主要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参与进行的收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即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上述证明概念不仅见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关于证据定义的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也体现在其他条文上,例如第60条第1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


  

  目前,在证明概念问题上,我国有部分学者主张采用英美式的证明概念。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所使用的证明概念不仅在长期的司法实践和研究中已经被习惯使用,同时可以在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框架内,有效地实现诉讼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事实上,《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也采用这种“证明”概念,该法第85条规定:“证明是指为确认本法典第73条所列的情况而收集、审查和评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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