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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其次,在被告人拒绝认罪或者当庭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法庭应组织双方首先围绕着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展开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在此定罪审理程序中,控辩双方将不被允许提出任何量刑问题,更不得提出任何与量刑轻重有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方应就被告人构成指控犯罪的问题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充分地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法庭则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听取双方的意见,并就此引导双方进行充分的质证和辩论。通过对定罪问题的审理过程,法庭确认被告人不构成指控犯罪的,将不再进行任何形式的量刑答辩程序。相反,通过评议,法庭确认被告人构成指控犯罪的,应当庭宣告有罪裁决。只有在宣告有罪裁决的前提下,法庭才可以组织进一步的量刑审理程序。而在这种量刑审理程序中,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问题提出量刑情节,发表量刑意见,并就此展开质证和辩论,从而对法庭的量刑裁决施加积极的影响。


  

  六、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


  

  无论是通过诉讼程序来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还是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都意味着法院对同一刑事案件,要组织两次法庭审理的程序。假如对定罪审理程序不做出任何简化处理,那么,同一案件的两次审理势必会带来结案周期延长、诉讼成本投入增加以及诉讼效率下降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中国法院的诉讼期限不仅极为短暂,而且被上级法院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因此,量刑程序的改革一旦操之不当,可能会使刑事法官面临着极大的结案压力,甚至会因为业绩考核结果不理想而带来利益受损的问题。


  

  但另一方面,任何旨在推进量刑程序公开化、透明化和对抗化的改革设计,几乎肯定会带来诉讼成本的增加和诉讼效率的下降问题。改革设计者要想使量刑程序改革不增加任何负担,这也是不切实际的幻想。比如说,无论是控辩双方庭审前就量刑情节的调查和证据交换活动,还是法庭对量刑事实的调查核实,都会带来工作负担加重的问题;无论是公诉方量刑建议的提出,还是公诉方就量刑问题进行的举证和质证,也都会带来诉讼程序的复杂化问题;无论是辩护方提出量刑意见,还是对各种酌定量刑情节的强调,也都会带来法庭审理时间相应延长的问题。不仅如此,法庭就量刑裁决理由的当庭说明,以及在裁判文书中对量刑理由和量刑根据的充分阐释,也都会带来审判工作加重负担的问题。尤其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的改革方案,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的同时,也势必带来同一案件要经历两次法庭审理程序的问题。那么,在现行诉讼期限制度不发生实质性变革的情况下,究竟如何协调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关系呢?按照笔者的基本设想,协调正义与效率关系的出路,不是片面地强调程序正义或者诉讼效率,而应当按照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思路来协调两者的关系。


  

  首先,量刑程序改革并不意味着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过程的无限延长。原则上,法院应将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作为量刑程序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至于控辩双方已达成共识的问题,如一些法定情节的认定,某一酌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等,法院一般不必再组织双方进行调查和辩论。考虑到定罪事实与量刑信息存在着一定的交叉性和重合性,法院对于业已在定罪程序中得到查证的量刑事实,一般可以直接作出量刑裁决的依据,而不必再行组织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


  

  其次,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院对于定罪问题不必再组织复杂、正规的裁判程序,以便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办案期限的不必要延长。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法院应将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作为审查的重点,同时还应对控辩双方就犯罪事实存在争议的问题作为法庭调查的对象。而对于控辩双方不存在任何异议的问题,法院就不应再展开全面的法庭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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