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五、定罪程序的公正与量刑程序的公正


  

  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相对独立,是量刑程序改革的一项重要课题。但是,在构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过程中,一方面要扩大控辩双方对量刑裁判过程的参与,维护量刑程序的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应确保被告人在定罪裁判过程中受到公正的对待,实现定罪程序的公正性。考虑到定罪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在法律上无罪为前提的,而量刑程序则是以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业已成立为基础的,因此,量刑程序的改革不应以牺牲定罪程序的公正性为代价。


  

  量刑程序改革对定罪程序公正性的损害,主要发生在法院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尚未作出肯定性裁决,即匆忙地进行量刑调查和量刑辩论的情形之中。在被告人当庭拒不认罪或者做无罪辩护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事实问题尚且存在争议,双方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处于完全对立的立场。在此情形下,法院应优先保证被告人充分地行使无罪辩护权,辩护律师也应被准许通过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来有效地削弱或者推翻公诉方的证据体系。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也应当按照严格证明的理念,来审查公诉方的证据是否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假如在被告人正在行使无罪辩护权的情况下,法院匆忙地组织量刑答辩程序,或者就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进行调查,或者要求控辩双方提出所谓的“量刑建议”或“量刑意见”,这就势必将被告人置于事实上的“犯罪人”的境地,对其无罪辩护权构成严重的损害。在此情形下,被告人将被置于一种两难的境地:如果参与法院组织的量刑答辩程序,无疑就等于承认了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因为请求“从轻处罚”本身就等于向法庭默认了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如果坚持本方的无罪辩护立场,拒绝参与这种量刑听证程序,那么,一旦受到法院的有罪裁决,被告人事实上也就等于自动放弃了量刑辩护的机会,以至于被动地听从法庭的量刑裁决,而无法对这种量刑裁决过程施加积极的影响。[6]


  

  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将不公正的定罪视为主要的假想敌,并为此确立了诸如无罪推定、程序正义、有效辩护、严格证明等一系列的基本理念。公诉方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一旦得到证明,法院一经确认被告人构成犯罪,那么,这些为避免无理定罪所确立的诉讼理念就基本上没有用武之地了,剩下的就主要是如何确定被告人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问题了。(注释7:有关这一问题,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页以下。)而在量刑决策过程中,被告人所要做的也只是强调那些对本方有利的量刑情节,从而请求法院作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裁决。正因为如此,量刑程序的改革者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对待被告人的诉讼请求,既应给予被告人作出量刑辩护的机会,又要兼顾到被告人的无罪辩护权。至少,在被告人坚持无罪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应通过正式的定罪裁判程序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作出裁决,而不应断然组织量刑答辩程序;而在被告人放弃无罪辩护的情况下,也要审查这种放弃的自愿性,并在对犯罪事实的成立没有异议之后,才可以启动量刑答辩程序。


  

  正因为如此,在未来量刑程序模式的选择问题上,有必要以被告人是否作出有罪供述为标准,确立两种具有不同独立程度的量刑程序。首先,在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的案件中,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指控犯罪的问题不再属于法庭争议的焦点问题,法庭应就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进行当庭审查,并引导双方就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争议的环节进行质证和辩论。控辩双方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争议的,法官可以通过组织双方通过庭前证据展示以及庭前全案阅卷,来确保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就量刑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辩论,使得量刑程序对法官的定罪裁决不产生任何形式的误导作用。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