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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从最高法院的量刑改革方案来看,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决的影响问题,更多地被视为一种实体法律适用的问题,而没有被纳入量刑程序的轨道。所谓“量刑情节对于量刑裁决的影响”,可以包括两个相互联系的要素:一是单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影响;二是全部量刑情节结合起来,对量刑结论的最终影响。迄今为止,一些基层法院的量刑指南和最高法院的量刑规范主要从量化的角度,确定各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结论的影响,甚至不惜为此走到计量化和程式化的地步。(注释6:参见徐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的基础,人身危险性等情节是量刑的调节》,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以下。)但是,假如不给予控辩双方就单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如自首、立功、主犯、累犯、赔偿、退赃、悔罪等情节的量刑影响,进行有针对性的辩论,那么,法官纵然采纳了控辩双方有关某一量刑事实认定的意见,也很可能在对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上滥用自由裁量权。又假如不给予控辩双方就全部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进行综合辩论的机会,那么,纵然法官给予双方提出量刑意见的机会,也难以给予双方提供充足的量刑理由的机会,法官最终的量刑结论也难以逃脱任意裁量的命运。


  

  正因为如此,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就不应仅仅着眼于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量刑情节范围的确定上,还应当适度地延伸到对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以及量刑结论的确定上。其实,与定罪裁决程序一样,量刑程序也包含着“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这两个密不可分的裁决过程。控辩双方在庭审前进行的量刑事实调查,以及法官在量刑调查环节就量刑情节所组织的法庭质证,都有助于解决量刑情节的全面性和准确性问题;而在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所展开的法庭辩论中,法官除了继续引导双方就量刑事实的认定进行辩论以外,更多地应给予双方就单个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以及量刑结论的形成问题进行辩论的机会。


  

  要使控辩双方围绕着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问题展开论辩,法官就需要首先引导双方围绕着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展开辩论,从各自的角度就该情节在具体案件中的法律评价提出明确的意见。比如说,自首、立功、主犯、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究竟在某一案件中对量刑结论影响到什么程度,这并没有一个整齐划一的适用标准。在这一方面,最高法院目前采取了先确定个案的“量刑基准”,在此基础上划定每个量刑情节的量化影响,然后根据“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原则,确定最终的宣告刑。这种量化量刑方法固然为法官确定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决的影响确立了明确的依据,但也忽视了具体量刑情节在不同案件中的差异,造成量刑情节评价方面的机械化。在笔者看来,无论未来最高法院最终是否确立数量化的量刑规范,法官引导控辩双方就单个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进行当庭辩论,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通过这种辩论,法官可以听取两方面的观点,对其中达成共识的观点可以考虑予以采纳,而对于分歧较大的观点,则可以通过综合考量、相互比较的方式,选取也较为适当的结合点。比如说,对于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的前科劣迹、被告人自动退赃、被告人认罪悔过等酌定情节,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就其法律评价问题所发表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这些情节对于量刑的具体影响。这既可以对所有量刑情节作出较为准确的法律评价,也可以为量刑裁决的最终形成奠定基础。


  

  刑事法官除了要考察每个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以外,还应关注全部量刑情节对于法官的量刑裁决的最终影响问题。按照一般的量刑程序改革方案,公诉方当庭都提出了或具体或具有一定幅度的量刑建议,辩护方也会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例如,在一起被告人被指控贪污的案件中,检察官当庭提出了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量刑建议,辩护律师则提出了适用缓刑的意见;[4]在一起被告人被指控抢劫的案件中,检察官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辩护律师则提出了定罪免刑的量刑意见。[5]面对控辩双方当庭提出了差异不等的量刑意见,法官如何才能确定一个恰当的刑罚,从而使所有相关量刑情节得到恰如其分的考量呢?一般说来,按照可预期的量刑程序改革趋势,法官可以在以下三个方面有所作为:一是在听取控辩双方就每个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所提意见的基础上,继续听取双方就全案量刑情节的影响发表综合的意见,特别是对控辩双方究其量刑意见所提供的综合理由,法官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二是对控辩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引导双方充分发表意见;三是针对本案的具体量刑情节以及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所存在的争议点,当庭口头提供裁判的理由,并在裁判文书中详细记载选择某一量刑裁决的依据,对于自己合理的自由裁量行为也要提供这样裁判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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