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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但是,中国各级法院并没有建立类似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也没有设立这种带有法官助理色彩的调查官员。一些基层法院在少年司法程序中曾进行过所谓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改革探索,试图引入社会工作者或者基层司法行政机构的社区矫正人员,令其提供“社会调查报告”,以作为法官量刑的事实依据。(注释4:有关少年司法改革的情况和问题,参见陈瑞华:《自生自发:刑事司法改革新经验浓让海法治报》2009年2月11日。)但是,这些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者本身由于职业素质参差不齐,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功能知之甚少,加上他们分别隶属于不同的机构,在职业道德的维护方面缺乏必要的监督和调控,因此,他们所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法官在量刑方面的参考价值极为有限。正因为如此,这种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不仅在少年司法中面临重重问题,而且也难以被推广到普通刑事审判程序之中。


  

  考虑到刑事法官一般不可能就量刑事实亲自进行庭外调查工作,而量刑程序的改革又只能通过量刑信息的全面化来加以实现,这就意味着控辩双方在搜集量刑事实和提供量刑情节方面要担当更为重要的角色。从各地近期量刑程序改革试点的经验来看,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庭审前进行的调查工作越多,搜集的量刑情节越全面,量刑答辩的积极效果也就越加明显。特别是那些足以使被告人受到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害人的过错、被告人平常表现、家庭状况、学校教育情况、赔偿情况、退赃情况、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的情况、当地社区矫正的情况等,几乎都是由辩护方通过庭外调查来搜集的,也都是由辩护方当庭提交法庭作为量刑事实认定之依据的。(注释5:北京市东城区法院2009年4月1日对一起抢劫案件所进行的量刑程序改革试验,就显示出辩护律师在调查量刑情节方面


  

  的重要作用,及其可能产生了重要影响。在这一案件中,由于辩护律师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庭外调查,搜集了重要的量刑情节,并在促成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最终使得三名成年被告人被判处缓刑,另外三名未成年被告人则被免予刑事处罚。参见李松等:《东城法院首推量刑答辩程序,量刑透明约束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制日报》2009年4月2日。)可以说,如何发挥控辩双方尤其是辩护律师庭审前的积极调查作用,这是保证量刑事实和量刑信息得以全面出现在法庭上的关键之所在。


  

  只有通过控辩双方的庭外调查,大量的量刑情节才有可能出现在法庭审理之中。但也正因为如此,这些量刑情节的可信性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法庭需要对这些量刑情节的真实性进行全面的审查和核实。一方面,与定罪事实一样,量刑事实也需要通过庭前证据展示,给予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加以查证核实的机会,从而保证双方围绕着争议的焦点问题展开攻防论辩。另一方面,在量刑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需要对对方提出的量刑情节和量刑证据进行有针对性的质证和辩论,以避免那些不真实、不可信的量刑情节轻易地通过法庭审理程序,转化为法官量刑的事实依据,以至于造成量刑裁决建立在错误的事实基础上。


  

  四、量刑情节对量刑结论的影响


  

  无论是一些地方法院的改革试点,还是最高法院的量刑改革方案,对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而对于法官量刑结论的形成却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在量刑事实的调查环节,法官能够引导控辩双方就各种量刑情节依次加以提出,并促使双方就此进行调查和质证。尤其是考虑到公诉方更为重视侦查案卷笔录中记载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对于很多影响量刑的酌定情节通常予以忽略,因此,法官开始督促辩护律师进行庭前证据调查,并将大量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展示在法庭上。而这种改革努力有时会促使法官做出某种出人意料的量刑裁决。而在量刑辩论环节,尽管越来越多的法院允许公诉方提出量刑建议,也会听取辩护方的量刑意见,但是法庭辩论仍然主要围绕着量刑情节的全面性和准确性而展开,对于量刑情节在多大程度上影响量刑结果的问题,既缺乏积极的引导,也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就此展开辩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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