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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其次,控辩双方可以从各自的角度对对方提出的量刑证据进行质证,避免那些错误的、不相关的量刑证据成为裁判的依据。在以往法官采取的“办公室作业”模式中,法官对量刑事实的认定和量刑证据的取舍,都是通过阅卷和单方面调查的方式完成的,控辩双方没有参与这一过程的机会,更无从发表各自的质证意见。结果,无论是量刑证据的真实性还是量刑事实的可靠性,都难以接受控辩双方的审查和检验。单靠法官的书面审查和粗略核实,量刑事实的真实性是难以得到充分保障的。


  

  再次,控辩双方对每一个量刑情节对量刑结论的影响进行充分的辩论,使得各种量刑事实得到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对于控辩双方的这种评价,法官即便不予接受,也至少应给予充分的评估,并进行必要的理由说明。按照最高法院的量刑制度改革设想,在对被告人做出裁判的前提下,法庭需要首先根据有关犯罪的既遂状态确定“基准刑”,然后要对各个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做出数量化的法律评价,使得每个量刑情节对量刑裁判的影响都得到准确的计算。改革者试图藉此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这种数量化的量刑方法却带来两个难以解决问题:假如对具体量刑情节的影响计算得过于详细,则无疑取消了法官在评价该项量刑情节方面的任何自由裁量权;假如为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设定一定的量刑幅度,就等于仍然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既然如此,为什么不给予控辩双方就量刑情节的法律评价进行辩论的机会呢?法庭通过听取__双方对每一量刑情节的意见,不就可以兼听则明、做出恰如其分的法律评价了吗?


  

  最后,通过听取控辩双方发表的量刑建议和量刑意见,法官可以对量刑事实对于量刑结论的影响作出审慎的评价,不仅将其量刑裁决建立在充分、可靠的量刑信息的基础上,而且使得最终所选择的量刑裁决具有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归根结底,量刑结论并不是法官通过数量化的计算和推演所做出的判断。法官需要根据经验、理性、规则以及价值观念,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和不同的犯罪人,做出恰如其分的量刑裁决。“正义根植于信赖”。法庭只有通过公开、透明的量刑听证,对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及其理由加以说明,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办公室作业”的量刑决策方式,这可以大大增强量刑裁决的说理性,确保量刑结论获得控辩双方的信服,消除各方对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质疑和不满,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三、量刑信息的全面性与准确性


  

  无论是司法界还是法学界,都已经认识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也都同意将此作为量刑制度改革的重要目标。而要有效地规范和约束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就必须保证那些与量刑有关的事实信息全面地出现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质证,也接受法庭的审查和检验。当然,“量刑的事实信息”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主要通过各种法定的和酌定的量刑情节来加以发现。考虑到侦查机关更为关注犯罪人的发现和犯罪事实的搜集问题,侦查案卷所记载的更多是与犯罪事实有关的量刑信息,因此,公诉方在法庭上通常会提出一些与定罪事实发生交叉和重合的量刑情节,或者会提出各种根据要求不得不搜集的法定量刑情节,而对于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往往既缺乏足够的关注,又缺乏必要的搜集证据手段。


  

  为解决法官全面发现量刑事实信息的问题,英美法建立了专门的“量刑前调查”制度,也就是由隶属于法院的调查官员(通称“缓刑考验官”,p robation officer) 就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平常表现、家庭状况、学校教育情况、再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进行调查,提出一份“量刑前报告” (p re - sentence report) 。该报告经控辩双方事先阅读以及法官事先审阅之后,就可以成为法庭发现量刑信息的重要来源,也成为诉讼各方就量刑问题展开质证和论辩的基础。这些作为法院司法行政官员的调查官员具有法律执业经历,在调查方面接受法官的具体指导,一般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再加上他们所作的调查报告也要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因此,这种调查报告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可以得到制度上的保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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