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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程序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由此看来,与传统的刑事审判制度改革不同,量刑程序改革会面临一系列较为特殊的价值冲突问题。尤其是在量刑模式的选择上,改革者将首先要解决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关系问题,这使得不少法律价值问题会在两种程序的衔接和交错中显现出来。在本文的讨论中,笔者拟对量刑程序改革所面临的理论困境做出简要分析,并提出摆脱这些困境的基本思路。


  

  二、量刑的实体控制与诉权制约


  

  在量刑制度改革过程中,最高法院对于量刑的实体控制给予了更大的重视,却将量刑程序的改革问题置于相对次要的地位。那么,对于规范和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言,究竟是从实体上实施量刑控制更为有效,还是通过量刑程序来限制法官的裁判权更为必要呢?这直接涉及量刑制度改革中两种价值观的冲突问题,那就是实体控制与诉权制约孰优孰劣的问题。


  

  现行刑法对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的宽泛设定,客观上使法官在选择刑种和确定量刑幅度方面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所倡导的规范量刑方法的改革努力,不失为一种规范法律自由裁量权的途径。因为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统一量刑标准,规范法官的量刑方法,促使法官对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进行量化分析,使得法官的裁量权具有明确的实体标准。(注释2:参见吴晓蓉、陈小燕:《将量刑纳入庭审的方法》,《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页以下。)但是,这种对法官裁判权的实体控制,由于确立了整齐划一的量刑标准,忽略了不同案件中犯罪行为的复杂性和不同犯罪人的个体差异,可能会带来量刑的机械化问题,以至于使法官就连正常的自由裁量权都__难以行使了。毕竟,法官通过解释法律而挖掘正义,这其实是设定自由裁量权的本来意图。在量刑制度的设计方面,理性的改革者所要做的并不是完全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是对这种权力进行合理的规范和限制。美国当年为了解决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就曾实行过强制性的量刑指南制度,却由此引发更为严重的量刑不公问题。后来,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将量刑指南由强制性的量刑规范变为可参考性的量刑指南,抛弃了那种取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极端做法。这是一种值得反思的改革经验。[2]


  

  在加强量刑的实体控制方面,最高法院尽管可以有所作为,但改革前景并不是一路光明的。不过,在确立“诉权制约机制”方面,最高法院却可以有更为广阔的空间。所谓“诉权制约机制”,是指通过建立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确保控辩双方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制约司法裁判权的诉讼制度。相对于以往中国法院较为倚重的内部行政决策机制,诉权制约机制意味着发挥法庭审理的功能,扩大控辩双方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有效参与,加强司法裁判过程的公开性、透明性和对抗性,使得整个司法裁决制作过程具有理性协商、平等讨论和相互抗辩的属性。就量刑程序改革而言,诉权制约机制要求法院给予控辩双方充分阐明量刑事实的机会,并听取双方的量刑意见和量刑理由,使得最终的量刑裁决能够体现双方量刑情节及其法律评价的积极影响。(注释3:对于“诉权制约”机制的具体分析,参见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以下。)


  

  诉权制约机制的建立,有着通过公开、透明和对抗的诉讼程序来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味。相对于量刑的实体控制思路,这种注重程序正义的改革路径可以恰当地弥补前者的缺憾和不足,产生较为独特的作用。首先,控辩双方有机会进行必要的量刑事实调查,在法庭上提出较为全面的量刑情节。一般来说,公诉方对于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如自首、立功、重犯、累犯、主犯、从犯等,给予了高度重视,并本着国家公诉所承担的客观义务,向法庭一并提出,并促使法庭在量刑时作为裁判的依据。但是,对于各种有利于被告人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过、积极退赃、平常表现以及被害人过错等,公诉方往往并不了解,一般也不予关注。对于这些酌定量刑情节,只有依靠辩护方的积极调查和充分防御准备,才有可能使其出现在法庭上,成为法官进行量刑裁决的事实依据。相对于法官单方面发现量刑情节的传统做法,诉权制约机制可以确保量刑信息的全面性,从而为法官的量刑裁决提供更为完整的裁判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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