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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证据的非诉化及其路径选择

  

  仲裁证明活动中,现行机制下仲裁员拥有指挥仲裁证明进行、证据调查和认定的更多职权,其机理与民事诉讼证明类似。事实上,仲裁的自治性、开放性与灵活性,本身即为当事人获得更多证明的主导权建立了基础。更何况,仲裁裁决的国际性特点,使给予当事人更多证明的主导权也是必要的。因此,通过仲裁规则的适当约束,排除当事人主导证明的恶意,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则完全可以保障当事人获得更多主导权的正当性。笔者主张,关于证明程序的下述方面,如果当事人的合意并不违反仲裁规则,就应当承认其约束力:


  

  1.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排除或者接受某些证明方法,例如,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达成时,同时约定排除某些主体将来作为证人;或者,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


  

  2.当事人如果在仲裁开庭审理之前,约定某些案件事实为真实,即不将该等事实作为证明对象,对仲裁庭应当具有约束力。


  

  3.当事人可以在仲裁规则许可的范围内选择证据规则,可供选择的证据规则既可能是该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的内容,也可以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甚至允许选择外国仲裁机构、国际仲裁机构或者具有一定权威性的证据理论,作为特定案件适用的证据规则。


  

  4.应当允许当事人就证据提出的时间、方式、场合,在不违背仲裁规则或者不至于造成仲裁程序过度迟延的前提下,通过协议的方式进行选择。


  

  对于当事人的上述意思表示,如果出于胁迫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仲裁庭应当认定为无效,并应当适时指挥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授权当事人协议选择仲裁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与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指应由谁来承担提出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义务,以及待证事实无法得到证明时应由谁来承担该不利后果的法律负担;证明标准是针对证明对象所确立的标准,是规定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进行证明,以便衡量其是否符合证明要求所应达到的具体尺度。其中“证明主体”,实际上指的就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因此,证明标准实质上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应达到的某种尺度,它像一支晴雨表,昭示着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能否解除。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我们便说,当事人履行完了他的证明责任,这意味着,当事人不可能因为该特定的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而受到仲裁中的不利益;反之,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证明标准,我们便说,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没有能够履行完毕,这意味着,当事人将因为该特定的待证事实的证明问题而受到仲裁中的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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