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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证据的非诉化及其路径选择

  

  二、仲裁证据诉讼化的成因


  

  (一)传统的程序理论观使然


  

  就程序原理而言,虽然传统理论认为,仲裁与民事诉讼是不同的程序制度,性质上也有不同,但是,它又不可避免地承认仲裁与民事诉讼都是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程序制度,二者应当具有着共同的原理,并且,在我国,制度哲学中统一化的思想占有优势地位。因此,反映在制定法上,仲裁证据的诉讼化就是其结果。再者,我国传统法学理论强调实体正义,重视程序法的工具价值而轻视甚或否定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所以认为仲裁与诉讼虽然是不同的程序,但是,不应当以程序正义的理由凌驾于实质正义之上,即就一特定的争议来说,仲裁证明与诉讼证明所发现的案件事实应当是相同的,从而认为仲裁证明标准与诉讼证明标准具有同质性。这种传统的程序原理观使得仲裁证据诉讼化成为必然的制度选择。


  

  (二)制定仲裁法时实践经验不足


  

  当制定仲裁法时,由于它在我国是第一部仲裁法典,而且仲裁法所确定的仲裁制度与此前我国实践中的仲裁制度之间有较大差别,可以说,我国制定现行仲裁法时尚缺乏足够的商事仲裁实践,当然,也谈不上有多少仲裁证据的实践经验可以借鉴。何况,制定仲裁法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尚处于初步建立和发展的阶段,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较低,当时我国对外交往与国际经济贸易也没有现在发达。因此,仲裁法对仲裁证据制度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没有试图摆脱诉讼证据的规范,当然也不会制定一些新的、由仲裁制度自身规律所决定的应有规范。


  

  (三)受关于仲裁性质认识的影响


  

  1994年制定仲裁法伊始,即考虑到了建立现代仲裁制度、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因此特别突出了仲裁的民间性,使仲裁权与行政权脱钩。因此,考虑到仲裁保全措施的强制性,仲裁法没有给予仲裁机构在仲裁证据保全方面的实质权力,对于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仲裁机构不进行审查,仅是转交于相应的人民法院,依诉讼证据保全的规则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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