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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证据的非诉化及其路径选择

  

  (三)法律渊源的冲突与不足


  

  我国当前的仲裁证据制度的法律渊源处于极为尴尬的境地:首先,从法律的逻辑性来说,仲裁证据制度应当遵循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不能直接适用于仲裁证据。其次,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适用于仲裁证据,需要通过仲裁规则这一桥梁,但是仲裁规则对于仲裁证据的规范较少,其没有满足这样的制度要求。法律渊源的这种矛盾,导致了一种奇怪的现象:从终极的意义上,仲裁证据诉讼化的制度现实要求仲裁证明受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约束;但是,这种约束效果是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发挥最终影响力的,在仲裁证明过程中,对于仲裁证明的约束显得是间接的。因此,在一般的仲裁证明程序中,关于仲裁证据的规范程度是欠缺的,缺乏有效的规范机制。


  

  (四)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欠缺


  

  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利,可能通过两种机制实现:其一是细致的规范约束,通过规范排除仲裁员的恣意,以保障程序的公正,使当事人的权利免受侵害;其二是通过授权机制实现,即给予当事人较多的程序权利,并使这些权利能够有效约束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实现法律关系动态发展中的当事人程序保障权。就原理来说,仲裁更应当选择的是第二种权利保障机制。但是,目前的情形是,有关仲裁证据既缺乏明确细致的规范依据,又没有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程序权利,仲裁证明程序自身不能有效排除程序的恣意,而只能借助于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制度,缺乏程序应有的自治精神,难以保障仲裁程序的正当性。


  

  (五)削弱了仲裁的制度吸引力


  

  通常而言,在仲裁裁决与诉讼判决都具有终局确定力和执行力的前提下,仲裁相较于诉讼,因为在程序上具有灵活性和开放性,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有自治性和契约性,在结果上更具有妥当性和国际性、包容性,因而即使仲裁管辖权不像法院裁判权那样具有法的强制性,仲裁依然能够生存、发展并且生机勃勃,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但是,由于仲裁证据诉讼化造成的仲裁更像是“简化了的民事诉讼”,大大削弱了仲裁对人们的吸引程度,影响了仲裁的活力与发展。这一问题是仲裁实践所面临的突出困境之一。事实是,在我国,相比于当前经济、贸易纠纷迅速增多,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增长较大的情形,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情况却不尽如人意,仲裁的发展远远没有达到制度目标,仲裁制度并没有如预想般地那么具有吸引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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