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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立法(下)

  

  为此,我们有必要采取如下对策:其一,从立法上,改革法院体系结构,弱化上下级法院间“行政领导”关系,合理分配上下级法院间的权力,确保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下一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只能通过审级监督的方式实现,杜绝“案件请示”现象的发生,切实保证法院间审判的独立。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坚持法官独立审判原则,防止判而不审或审而不判情况的出现,实行个人审案审理责任制。此外,完善各级法院审判案件运行的程序,协调好各级审判程序的关系,严格限制再审程序的次数。其二,在司法实践中,努力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对法官进行定期的专业素质及道德素养的培训,建构一个完备的法官评核机制。法官个人评核信息渠道来源应当多元化,除来自法院内部一些情况记载外,还得重视法院外部信息的收集,尤其是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评价,以便对法官素质进行一个全面考量,对于业务成绩突出、道德素养高的法官给予奖励,对于违法裁判者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三)检察监督制约机制—以权力制约权力


  

  1.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确立的依据


  

  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有其深远的历史渊源。根据我国宪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是其履行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从理论上讲,检察机关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制约的理由有:首先,检察监督制约机制同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一样,其实质是以权力制约权力,拥有与受制约主体相对等的国家强制力相抗衡、能够有效抵制法院审判权的恣意扩张、维护法律秩序、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次,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是一种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检察机关是与法院相平行的国家机关,客观上讲不受法院利害关系的干扰,有其天然的作为监督主体的基因在里头,这无形中可以提高其监督制约效果的可信度。再者,检察官同法官一样,都是通过司法考试及公务员考试选拔出来的人才,已经具备了相关的法律职业素养,是一种专业监督,这有利于检察监督质量和效果的提高。此外,检察监督制约机制是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的坚实后盾与威慑力来源,是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有力补充。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虽然被定位成民事诉讼的首要监督制约机制,有其自身的优越性,但亦有其自身不可避免的缺陷,如当事人监督制约不具有直接的强制力,以其单薄的诉讼权利难以对抗强大的法院审判权,它通常需要借助一种中介性的强制力与法院审判权相抗衡,而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的存在为其提供了可能。另外,在我国现阶段,当事人的法律知识水平普遍不高,聘请律师的能力也相当有限,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监督制约是非专业性甚至是盲目的,有检察监督这种专业监督制约机制作为后盾,能够大大提高当事人监督制约的质量,维护其合法权利。杰弗逊也认为,人民是储存社会根本权力的宝库,当他们在智能上不足以审慎地行使他们的管理权时,其补救的办法不是剥夺他们这种权柄,而是通过教育来启发他们的辨别能力[5]。当事人在行使监督制约权时也一样,若是自身缺乏专业知识的引导时,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有义务对其进行启发和教育。同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一样,法院监督制约机制亦有其自身的不足,因为法院是内部监督,或多或少会受一定利害关系的干扰,其监督结果让人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尤其是现阶段法院结构呈现出“行政化”的色彩,使其内部监督流于形式,监督结果令人质疑。近些年来大量来自于法院内部的腐败案件更是降低了人们对法院监督的信赖。检察监督制约机制作为一种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正好能弥补法院内部制约机制的缺陷,是法院监督制约机制的一种有效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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