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当事人制约监督机制的本质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以当事人诉讼权利制约法院审判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可将民事诉讼权利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一般的民事诉讼权利,即主张权和异议权(也称攻击权与防御权),如起诉与答辩,以及审判过程中当事人的相互质证等,这是由当事人间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所决定的;第二类,是对上述民事诉讼权利予以救济的权利,通常是当事人针对法院就其实体问题或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不服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具体包括有复议申请权、上诉权以及申请再审的权利。这是由相对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力内在的辨正关系所决定的,是程序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是防止审判权力滥用的有效机制。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当事人救济性诉讼权利的行使去实现的。但是,在我国的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研究界,对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不是很重视。具体表现如下:①在立法中,我国民事诉讼立法还呈现出“职权主义模式”色彩,重视法院审判权的方便行使,而忽略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保护。虽然法律上明文规定了,法院要有效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但是,具体的保障救济措施规定模糊,保障救济措施所针对的对象也极为有限,保障救济程序的不完善致使有限的保障救济事项也是流于形式,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②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权力本位”意识还比较浓,将当事人视为其审判的对象,无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甚至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与之相对应的相当一部分当事人,权利意识尤其是程序权利意识淡泊,认为裁判是法官的事,只要裁判结果自己满意,任凭自己的诉讼权利为法官所吞噬而无动于衷。殊不知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对裁判结果影响的重要性。③在理论研究界,虽然也有不少学者开始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进行研究,但是研究方式单一,且研究的内容比较零散,很少有人将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作为一种独立的监督制约系统进行研究,有个别研究者甚至否认此种权利监督制约模式的存在价值,认为“以权力制约权力”模式才是权力制约模式惟一模式。
以上,是我国当事人在对法院诉讼行为进行监督制约时,其功能得不到有效发挥的重要原因。据此,我们拟就如何完善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提出了以下几条建议:第一,完善民事诉讼立法,摒弃旧有的过于“职权主义”化的立法模式,向“当事人诉讼权利与法院审判权科学、合理分配”的协同型诉讼模式转化。通过广泛分配当事人诉讼权利,以诉讼权利的广度来抗衡审判权的强度。在分配当事人诉讼权利时,尤其要扩大当事人救济性诉讼权利,即当事人复议申请权、上诉权以及再审请求权的分配,通过扩大其救济性事项的范围,完善其具体救济措施的运行程序来强化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但是,扩大并非盲目的扩大,它亦是有限度的。它只针对于一些重要的,如果法院处理不正当将严重影响案件裁判质量的重要的程序性事项。同时,对于这些程序事项的救济程序,要规范化、法定化,明确其提起的方式、时限、审理的机关及其法律后果,只有这样才能使当事人在行使监督制约权时有法可依,维护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的权威。第二,提高法院及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意识,法院要依法行使审判权,积极采取措施来方便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当事人也要认真合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滥用,在诉讼权利被侵害时,能够积极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利,通过释放其权利的“动能”来抗衡审判权力的“势能”。第三,在理论研究界,我们要更多地去关注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有效实现的保障救济机制方面的研究,而不仅仅是停留在对其抽象的理论分析概括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