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确立的必要性
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的实质是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的体系。对法院审判权进行监督制约的理由如下:
(一)从审判权的产生来看
根据宪法规定,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但是因为我国人口众多、地域广阔等原因,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所有者不可能直接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只能实行间接民主的代议制[9],即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的选举产生人民代表,由人民代表组成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着广大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而与人民主人翁地位相对称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他们是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因此可以说,人民与人民代表大会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各级人大与由其产生的各国家机关亦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而人民与各级国家机关则是间接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各级机关代表着国家具体地行使各项权能,从根本上讲,也就是代表着广大人民行使权力,其权力行使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是人民的勤务员,是人民的公仆。作为权力所有者的广大人民及其直接或间接授权行使监督权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去监察各权力机关是否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意志去行使了权利所有者所直接或间接授予其的各项权力,若有偏离甚至损害,权力所有者及其授权行使监督权的组织与个人,有权督促其改正。换句话说,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服务的质量如何,只有通过人民的检验才能评判,而监督是进行评判的最有效办法。人民法院作为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是惟一能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是公民权利受到侵害后寻求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审判权行使的好坏直接关系着人民的切身利益,关系着人民赖以生存的社会的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也应受到人民及其经人民直接或间接授权的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与制约。这亦是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确立的法律依据。
(二)从审判权的属性来看
权力来源于权利,但又不同于权利,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0]:①行为主体不同。在我国法律上,权力与权利之分,主要是从行为主体上来区分的。权利主体一般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权力主体则只能是被授予权力的国家机关及其特定的工作人员。②行为属性不同。权力行为一般包括有立法行为、行政行为、司法行为等属于公务的行为,是以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为目的的;而权利行为则一般是民事行为和社会主体的政治、经济、文化行为,它一般体现个人或法人等主体的个人利益。③强制性不同。权力与权利对相对人都具有强制力,但权力所产生的强制力是直接的,而权利是间接的,它须以国家权力的强制力为中介。④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与其相对应的义务关系人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而权力须以对方的服从为条件,是管理与服从的关系,其双边关系是不平等的。⑤对应关系不同。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权力与责任相对应。⑥自由度不同。权利有“剩余权利”,即法律上未规定为权利,而又未加禁止的事,可以推定公民有权利做。在我国宪法中,仅对公民行使权利作了一条限制,即“不能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自由度比较大;而权力的行使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凡法律未授权的事不得做,否则就是越权。另外,权力主体对于法律授予其的权力都不得放弃,多数也不能转让,可以转授的也要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否则就是失职。通过两者关系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权力是权利的聚合,其力量强于权利,其合理性来源于权利”,但“一旦具有凝聚性的权力建立起来,就不仅会带来保障权利的正效益,也有可能带来冲击分散的权利的负效应”[11]。这是因为“权力的不平等性和可交换性,及能增值的特点,使它有被扩张而滥加使用的可能。”[12]因此,对于权力的行使有必要为其设立一套完备的监督制约系统,因为“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