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约”,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它是指“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以另一种事物的存在和变化为条件,则这种事物就为另一种事物所制约,如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相互制约。”[6]引申出来,“制约”一词含有“约束、束缚、限制、牵制、制止等多层意义,它通过对事物划定界限、规定范围、制造对象、建立机制、控制程序、进行评价等方式表现”[7]。其目的是控制某事物按预定的方向发展。通过对“监督”与“制约”概念的比较便可以看出,“监督”和“制约”都具有对其作用对象进行评价的功能,但“监督”表现出来的是监督主体对监督对象进行积极约束、控制的一个动态的评价过程;而“制约”则含有两面性,既有动态的评价控制过程,又含有静态的约束规定,如对权力行使的范围或界限的规定以及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后果等,它的内涵比“监督”要广。从某种意义上讲,监督是制约的一种形式,是其对事物进行动态评价的一个具体表现,制约的功能须借助“监督”才能得以真正实现,而“监督”则须以“制约条件”为其行为标准。同样,“制约”不同于“制衡”,“制衡”同样含有限制、牵制之意,但它还含有平衡、均衡、抗衡等表达对事物间的相互较量、抗争、对抗加以协调的意义[8]。从某种意义上讲,制约运用的范围比制衡要广,制衡是制约的一种特殊状态。
(二)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的分类
因本文以法院诉讼行为为研究对象,因此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实质上是对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具体来讲是指各监督主体依法(即依照法律规定中有关监督对象,即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范围、界限及程序等要求和法律规定中有关监督主体自身行使监督权的方式、范围及具体的运行程序等要求)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时或是行使审判权后进行监察。当法院违法行使审判权时,监督主体有权依法提出建议并要求其进行纠正的法律监督制约体系。
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①根据监督制约权行使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将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分为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检察院监督制约机制、其他诉讼参与人监督制约机制以及人大监督制约机制等;②根据监督制约主体与监督对象是否属于同一系统,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又可分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属于同一系统的属于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仅包括法院体系内的监督,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的监督;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包括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其他诉讼参与人监督制约机制及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等;③根据监督制约实行的阶段不同,可以将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划分为事前监督制约机制、事中监督制约机制和事后监督制约机制。所谓事前监督制约机制,是指在被监督行为发生之前预先进行的监督,如当事人制约监督机制中,当事人对于法官行使的回避申请权,就是一种事前监督,即在法官未实施裁判行为之前行使的监督,此种监督类型主要起到预防的作用;事中监督,也称过程监督,是指在被监督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进行监督,当事人监督制约主要属于此种监督类型,此种监督类型的监督具有直接性的特点,有利于降低监督成本,及时纠正司法行为的不当行使,维护审判权威;事后监督制约机制是指被监督行为发生之后,对其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如法院监督制约机制、检察监督制约机制等都属于此种监督类型。对法院诉讼行为实行事后监督,有利于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但是监督具有事后性,不直接,其监督信息主要来源于当事人,从而不利于监督成本的降低;④根据监督制约的性质和效力,可以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诉讼监督制约机制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主体通常为国家机关,如法院和检察机关,此种监督活动通常是依法进行的,具有程序化和法律化的特点,实行监督是依法行使职权,且必然产生相应的监督后果,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监督者接受监督是依法承担义务;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制约机制,其特点是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其监督建议能否接受取决于监督对象,如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倘若其监督建议不为法院所接受,它只能通过其相关诉讼权利的行使,如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通过启动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监督制约机制来发生法律效力。这亦是当事人监督制约机制本身行使监督制约权的最大弱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