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审查形式。审查形式包括开庭与书面审查两种方式。在审判实践中,采取书面审查的较多。但对于在书面审理过程中,是否找当事人谈话和进行调查,法院做法各异。笔者认为,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即作出判断,易形成一些弊端:(1)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审查人员回避和自行辩解的权利;(2)易给当事人形成“暗箱操作”的感觉,让当事人难以信服,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3)案件错误不易被发现,审查失误率高。因此,单纯的阅卷和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不可取。笔者认为,对于案情复杂、证据较多的案件,应组织当事人质证,以进一步澄清事实,克服单纯阅卷带来的上述弊端。
三是审查期限。关于再审之诉立案后的书面审查期限,应将该期限与审限联系起来考察。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审限取决于再审所适用的程序,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审限为6个月;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的,审限为3个月。前述审限均从决定再审之日起算,这里的“决定再审”是指经书面审查后,决定对案件再次开庭审理,也即法律并未将再审立案审查程序的期限包含其中。按照笔者的构想,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法院经审查符合提起再审的要件,裁定立案受理后,案件即进入再审程序,对立案后的再审案件的书面审查也是再审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将再审立案后的书面审查期限纳入再审审理期限的范围。
3.规定立案审查阶段终结的效力。对于立案后的再审案件,经审查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形:(1)不符合再审之诉法定要件,如申请再审之诉的当事人不适格等;(2)再审事由明显不成立;(3)再审事由成立。不符合再审之诉的法定要件的,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以判决驳回再审请求;如果再审事由成立,案件将进入本案审理阶段。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再审立案审查阶段,原生效裁判仍可继续执行。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同时裁定中止原裁判的执行。这一规定是“先定后审”的典型表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以再审诉权理论构筑再审程序,就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即在此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能主动中止原裁判的执行。为了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同时规定,申请方在提交申请的同时,应提供相当于执行标的额的担保。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法院亦可解除中止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