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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民事诉讼和解制度之完善

  

  2、当事人提议判决方案。《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68条规定,在开庭审理前10日之前的任何时候,反对对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向对方当事人提出一份包含允许法庭如此判决内容的建议。如果该建议被对方当事人所接受,双方当事人即以包括该建议和允诺通知在内的相关文件向法院申请判决。如果被建议的当事人不接受建议中的判决方案,则诉讼继续进行,但是,当经过开庭审理所得到的判决金额与建议中判决方案地金额等额或者不足其额时,拒绝建议的当事人需要负担对方在提出建议后的费用,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律师费。这一规定促使当事人在诉讼中清醒合理地判断自己的诉讼前景、评估可能出现的结果,追求利益的最大化。


  

  3、集团诉讼和解。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一个集团诉讼除非经过法官同意不能被撤销或和解,并且集团和解协议必须以法官命令的方式将这种撤销或者和解的建议告知集团的每一个成员”,并且给予集团每一个成员提出异议的机会。当事人自行和解,即一般民事诉讼诉讼系属中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向法院书提出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撤回诉讼的书面申请书,终了正在系属中的诉讼程序。


  

  4、诉讼和解的效力。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后,并不当然终结诉讼程序,而是需要当事人递交撤诉申请,或者请求法院以和解契约的内容为内容作出判决。前者仅被视为当事人之间的普通契约;后者因为由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因而具有既判力和可强制执行力。


  

  (三)我国诉讼和解制度的具体程序设置构想


  

  1、诉讼和解的构成要件:(1)在法院判决前,不问诉讼进行到何阶段,诉讼和解都应被允许。上诉审中同样可以达成和解,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审判决自然失效。(2)诉讼和解的订立人是诉讼双方的当事人,第三人也可参与。(3)诉讼和解可就诉讼标的的全部或部分甚至与本案无关的争议达成,力求厘清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4)和解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当事人可以私下协商,但必须在法院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确认。


  

  2、诉讼和解在程序上的特别要求:(1)主持和解的法官应当与负责审判的法官相互独立,并且不得就各自的工作进行交流。(2)法官主持和解的职权仅限于为当事人提供对话的渠道和作为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见证,以及对和解协议进行形式上的审查。(3)诉讼代理人在获得当事人授权后可以订立和解。(4)当事人在法院达成和解后,应将和解协议记载于庭审记录上,始生效力;当事人私下和解的,可以请求法院制作和解书,在双方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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