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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

  

  3.协议管辖:拓展范围,增强自主 首先,可以适当拓展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借鉴国外的经验,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不仅应当包括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也有益于当事人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其次,可以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即确认在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应诉,或向该受诉法院对原告提起反诉时,即承认该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明示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也可以发生管辖权”。当然,原告起诉的法院必须是按照协议管辖制度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法律在确认默示协议管辖时,也应为法院设定一些告知义务,即要求法院在被告应诉时或辩论前告知被告本法院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管辖法院的事实,有助于避免原告与法院之间可能存在的不正常关系而损害对被告诉权的保障。


  

  4.管辖权异议:扩大权限,强化功能 第一,扩大管辖异议主体的范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仅包括被告,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如原告因对程序事实和法律认识有误,造成起诉时选择了无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因管辖权转移不合法,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认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审理该案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等[13]。第二,扩大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除了当事人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可以提出异议外,对于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裁定,也应可以提出异议。第三,延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对于因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在答辩期满后,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其他共同诉讼人在答辩期满后被追加而参加诉讼的,也应赋予相应的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不应仅局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扩大管辖异议的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延长异议时间,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也不会对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造成不应有的妨碍。


【作者简介】
张立平,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元庆,单位为湘潭大学法学院。
【注释】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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