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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

  

  上述原因对于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缺陷的形成,以及未能及时发现和调适,既有影响上的独立性,又互相联系。如未从诉权为本位的高度对管辖制度加以认识与对其诉权保障的功能和作用认识不足,也可以说是互为因果的,而这两个方面的原因也妨碍了对市场经济与管辖制度中诉权保障关系的及时关注和认识。


  

  三、革新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建议


  

  填补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在诉权保障上的缺陷,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诉权保障的需要,妥善处理当事人之间诉权保障的矛盾,兼顾审判权的行使,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予以革新。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涉及诸多方面的内容,但与诉权保障关系较为直接和紧密,且问题较多的,主要是级别管辖、法定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等方面,因此,着重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1.级别管辖:明晰标准,便于使用 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应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并结合案件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妥当。以争议标的金额为标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掌握,既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又方便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避免法院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在国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71条规定5000欧元以下案件专属初级法院管辖,5000欧元以上由州法院管辖。我国一些学者也有类似的主张,如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就将争议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上的案件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之一[9]。并且这种做法也已为国内某些法院在实践中采用,如安徽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40万元以下的一审案件;北京、上海、广东省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有财产争议的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1亿元[10]。当然,有些案件单纯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也是不妥的,还须结合案件的性质,如专利案件,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基层法院审理难度较大,因此不能仅以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还需结合案件性质。


  

  2.法定地域管辖:消除矛盾,关怀弱势 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以改变其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使用的状况。二是科学界分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厘清三者规定中的混乱关系。如有的学者建议,“针对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混乱的状况,可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结地的规定,适用选择性的连结词来表示,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11]。三是取消一般地域管辖中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起诉。虽然,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样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多属利益受损方,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条件下也对利益受损害方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有利,两害相权取其轻,也不失为较好的选择。四是适应现实需要,对于被告所在地的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改为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如我国台湾和日本的一些规定,即以其现在居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为住所,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12]。五是对于一般地域管辖中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以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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