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提出异议的期间规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或放弃异议。为防止诉讼延滞,避免管辖异议成为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如此规定无疑是必要的,但也不能绝对化。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现或发生在答辩期满后;或者其他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在答辩期满后才参加到诉讼中来,并发现该法院不存在管辖权,而不允许提出异议,未体现对诉权的平等保障功能,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
二、诉权保障缺陷形成的原因分析
1.对管辖制度设置未提到诉权本位的高度予以关注和考量 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并非对诉权保障完全没有体现,“两便原则”和“优先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便是有利于当事人诉权行使,同时兼顾人民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级别管辖中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大多数的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制度中规定由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地的法院管辖,并允许有限的协议管辖,均有利于当事人起诉,降低诉讼成本,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当事人诉权的侵害。但是,该法制订于1991年,对当事人诉讼的方便主要是源于我国自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的诉讼传统,并且这种传统是建立在以审判权为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的。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转换,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出的。随着诉讼模式的转换,以诉权为本位的民事诉讼理念才日益受到重视。尽管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对于当事人诉权保障也有一定体现,但由于其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与以诉权为本位指导下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还是有着重要区别的。一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诉讼结构是以审判权的行使为重心的,事实的查明和程序的进行都主要由法院承担,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负荷较轻,需要自行处理的矛盾较少,所谓方便当事人诉讼,也是以此为制度前提的;而诉讼模式转换后,诉讼结构是以诉权的行使为重心的,事实的查明主要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增强,在诉讼中的负荷较重,需要自行处理的矛盾较多,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必须在这一制度前提下进行。二是在职权主义模式下,对于当事人诉讼的方便,是从一般意义上的方便当事人起诉应诉的角度提出的,尚未提到明确的诉权保障高度;而诉讼模式转换后,要求以诉权为本位,加以全面地深层地切实地考虑。因此,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产生的制度前提和理论背景决定了其对诉权保障的先天缺陷,如级别管辖标准不明、法定地域管辖矛盾较多且缺乏对弱势当事人的倾斜性保护、协议管辖范围狭小、管辖权异议范围和时间偏严等都与之密切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