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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

  

  2.法定地域管辖:不切时宜,有损诉权公平保障 一是规定过于抽象,造成当事人理解上的困难。《民事诉讼法》有关法定地域管辖的条文仅有13条,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致使当事人在起诉时,需要查阅大量的司法解释才能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二是各种管辖之间存在矛盾,容易造成当事人理解上的混乱。特殊地域管辖的某些规定包含了一般地域管辖的内容;特殊地域管辖有的规定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3]。在特殊地域管辖中,《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第26~31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等7种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海难救助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都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但这6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并非都不宜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如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是完全可以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之一的[4]。三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实际上往往不利于对享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原告作为起诉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民事权利的受损害方,这种情形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尤其明显。由于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造成个案处理中对被告的偏袒,使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四是被告所在地的确定不适应人员流动频繁的社会现状,不利于双方当事人诉权的有效保护。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了可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人员流动性大大增强,特别是外出务工人员数量激增,许多人居无定所,被告所在地常常难以确定,仍以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被告所在地,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都可能造成诸多不便。五是某些诉讼力量悬殊的案件对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例如,消费者权益纠纷中的消费者一方、劳动纠纷中的劳动者一方等,立法者并未在管辖制度设置上对其弱势地位予以充分关注,从诉权保障的角度给予倾斜性保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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