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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

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革新



——以诉权保障为视角

张立平;陈元庆


【摘要】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密切相关,科学合理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兼顾审判权的行使。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功效的发挥,不能脱离一定的经济基础和其他社会条件。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对诉权保障的不足日益显现。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予以革新,是民事诉讼制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体现和必然要求。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制度;市场经济;诉权保障
【全文】
  

  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内在体现。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密切相关。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在诸多方面已难于适应诉权保障的需要。因此,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予以革新,充分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是民事诉讼制度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体现和必然要求。


  

  一、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的缺陷


  

  综观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其诉权保障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法定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管辖权异议等与当事人诉权行使关系比较重要和密切的几个方面。


  

  1.级别管辖:标准不明,阻碍诉权行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即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均边界模糊,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做出准确判断。就当事人而言,在起诉时往往难以准确判断受理法院,直接影响其对诉权的方便和正确行使;从法院方面而言有时也无法准确判断自身有无管辖权,对当事人诉权的方便和正确行使也有间接影响。加之利益的驱动,这种过于抽象的标准也易于为诉权或审判权的滥用提供方便,为一方当事人或法院所利用,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诉权。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尺度,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对于繁简程度,正如有的观点所言:“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件性质判断,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繁简程度,那则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但是,级别管辖是起诉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不可能等到受理后才来解决。”[1]这种看法虽有失偏颇,因为一部分案件还是比较容易判断其繁简程度的,但也的确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无法轻易判断,给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带来诸多困难。对于案件的影响范围,在实践中也缺乏量化标准,主要依赖主观判断。由当事人判断难以把握,由法院判断则容易造成法院之间对管辖权的推诿或争抢,将其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对于诉权保障也是不利的[2]。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的驱动,尤其是诉讼费用与法院的建设和人员的福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推诿或争抢都是较易发生的。一是上级法院可能为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争抢一些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而给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讼成本,耗费更多精力和时间;二是基层法院可能同当事人达成某种协议,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先按符合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起诉,再将剩余标的额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予以追加,造成对方当事人诉权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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