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申请执行人异议权和执行法院调查审核权相配合
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抗辩,监督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以便使执行法院有针对性地采取执行措施,确保执行目的的实现。同时执行法院拥有调查审核权,对被执行人的申报财产的内容进行核实,确定被执行人的申报是否属实及应否受到法律制裁。
3、进一步强化被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
在执行程序各环节强化被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如设立被执行人照会制度、财务收支报告制度和执行审计调查制度,增设法律文书生效后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条款,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财产有申报义务的制度,增加被执行人配合人民法院执行措施的义务条款,赋予执行人员当场排除妨碍的权力,理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妨害公务罪的追究渠道,增强追究犯罪的可操作性等等。
(六)完善执行和解制度,杜绝“赖帐少给”现象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少执行对抗,减小执行成本,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互统一,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单,被执行人往往利用和解制度转移财产,而协议本身又阻却执行,强制执行之主动性无法发挥。因此,执行和解制度但尚需进一步完善。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一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虽然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都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