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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下)

  

  3,能够明确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权限,并保障各自权限的有效行使


  

  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限划分是指在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在民事司法管辖角度上的相互关系。从现实情况看,委托执行应该被定位为有限制的执行管辖权转移。在委托执行实践中,地方保护主义在受托案件执行中还是比较严重,受托执行还需要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执行规定》和《关于加强和改迸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限分工重新予以划分,扩大受托法院的执行权限。但在实际工作中,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权限重叠,协调配合出现困难,这就要求必须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来保障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各自权限的有效行使。


  

  (四)废除执行通知制度,增设执行警告程序


  

  作为执行启动前置程序的执行通知制度,一方面改变了生效裁判已确定的履行期间,损害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迁就了违法者;另一方面也给了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机会,此举不仅缺乏强制力和威慑力,有违执行效率原则,也增加了执行工作量和费用,从程序上限制了人民法院的执行主动权,给执行造成新的困难。从实践看,绝大多数的执行通知并未起到法律所希望的促使履行义务的作用。因此,执行通知实质上是对债务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的一种宽容和放纵。


  

  笔者认为,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已经明确规定了债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期限,那么在执行时再发出执行通知书,既无法律依据,也有“画蛇添足”之嫌,应该予以废除。在废除执行通知的同时,可考虑在执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警告书。执行警告书的内容应包括:第一,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再享有财产处分权,非经法院许可不得处分财产;第二,责令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自觉履行其法定义务,或者到庭说明其不能履行的理由;第三,告知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五)完善被执行财产调查制度、强化被执行人的义务和责任


  

  实践中,被执行人以转移、隐匿财产等方法抗拒执行是执行工作面临的一个难题。为了调查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机关和债权人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这不仅不利于债权的实现,而且增加了执行的成本和难度。如何能够快速有效地掌控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防止被执行人欺诈性地转移财产。笔者认为首先要厘清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间的关系,着重突出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的义务,在财产调查中引入抗辩机制,建立以被执行人自行申报为轴线,申请执行人异议和执行法院调查审核为两翼,法律制裁为后盾的被执行人财产查明制度。


  

  1、被执行人必须如实申报义务


  

  执行法院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警告书的同时,应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如实申报财产状况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申报其财产状况和被执行财产,并对其申报的真实性作出保证。在案件执行完毕以前,被执行人还应定期申报。被执行人必须履行申报之作为义务,即使其无财产,也应作无财产之申报。这样,执行法院即可有效地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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