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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

  

  美国、英国、加拿大、印度、新西兰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行法院外设非专门执行官这种类型的执行体制,由设在法院以外的、隶属于行政或警察系统的官员执行。这种执行体制下,书记官代表审理法院签发执行令状。债权人申请执行首先要向受诉法院的书记官取得执行令,然后持执行令要求执行官执行。执行官在执行程序中被视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代理人。执行官执行完毕后要向法院回复。执行官在执行中如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案外人可以把申请执行人作为被告,把执行官作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执行官负责实施执行行为,在执行令状到期时向法院报告执行令状实施情况。


  

  (二)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德国的强制执行制度具有十分悠久的历史,虽然至今尚无一部独立的强制执行法,但其强制执行制度已经形成一个相当成熟的体系,并产生巨大的影响。德国实现审执分离制度,执行机构只负责实施执行行为,有关执行方面的实体问题由执行标的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德国强制执行制度针对不同种类的债务标的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执行程序,有效保障了强制执行措施的针对性和程序的正当性。


  

  法国1991年颁布新的《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并于1992年颁布《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序令》,对180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创建的民事诉讼程序的体系进行了根本性改革。法国的执行机构与审判机构分立,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分离,实行由司法执达员专门负责强制执行,由执行法官专门处理执行纠纷。强制执行法的指导原则包括当事人主义原则、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原则、平等清偿主义优先清偿主义相结合原则等。其中一项独具特色的原则,即债权人自由选择执行方法。此外,法国还特别注重对特殊群体利益的保护,具有较完善的执行救济制度。


  

  日本有关强制执行的法律制度,原来规定在旧民事诉讼法典和拍卖法中。1980年10月1日,日本以独立法典形式新制定的民事执行法开始实施。日本民事强制执行分为金钱执行和非金钱执行,强制执行手段分为直接强制、间接强制和代替执行三种。日本民事执行机关实行执行法院和执行官的二元主义,即由法院和执行官分别负责民事执行工作。


  

  德国、法国和日本等国是实行执行法院和执行官分工结合型的国家,其特点是,法官或执行法院与执行官分别独立行使各自的执行权力,法官仍处于最终支配地位。国家的执行机关包括执行法院和执达员,在德国还包括受诉法院即审理法院。执行机关既包括执行员也包括法院,执达员作为相对独立的执行机关,是专门的职业人员,但不是惟一的执行机关。法国的执达员可以根据债权人的委任,收取债权人的报酬,独立地对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但有关命令、许可和裁判事项,由法官进行。德国、日本的执达员只能独立地对债务人的动产进行查封拍卖,但对于债务人的债权和不动产的查封拍卖,必须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法官进行。


  

  (三)俄罗斯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1997年颁行的《俄罗斯联邦执行程序法》和2003年实施的《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标志着俄罗斯联邦新的执行立法模式已经形成,强制执行法正日趋完善。一方面,将执行机构从法院体系独立出来,体现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则;另一方面,通过更加严谨缜密的程序设计,更加简便快捷的执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客观存在的“执行难”和“执行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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