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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从内容来看,仅仅对我国执行救济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授予救济的范围过窄,救济不充分,很不完善,不能发挥执行救济制度保护和矫正的作用,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1、程序性救济的缺位,


  

  程序性救济指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其程序性权利受到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请求执行机构纠正其执行行为在程序上的错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第三人异议制度,因其仅限于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未对当事人或第三人程序性救济作出规定,实践中对当事人或第三人在程序上救济只能依赖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可是,由于现行的执行监督制度只是法院间的监督,当事人或第三人并不能直接参与至程序之中,而且执行监督程序并不依当事人或第三人的申请而必然启动,致使实践中许多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不能得以纠正,造成对当事人及第三人程序性救济的缺位。


  

  2、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不充分


  

  《民事诉讼法》确立的第三人异议制度,规定第三人异议“由执行员审查”,由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的基本原理不相符合,也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首先,依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第三人与执行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发生的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其次,第三人异议被驳回或被认定其理由成立后,当事人或第三人对此不服的,如何救济,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规定。再次,缺乏对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


  

  二、对有关外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述评


  

  以上列举了我国现行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不足和缺陷,针对这些不足和缺陷,如何健全和完善现行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笔者认为,既要结合我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状况,立足于本国传统与司法实践,更要大胆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经验。


  

  (一)英国、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执行制度述评


  

  英国法律作为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源头,开创了许多制度先例。英国传统的民事执行程序一直由法院法和法院规则予以规范,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民事执行程序各不相同,形式上的繁杂直接导致英国执行体制实际运行上的困境,大量债务在判决之后并没有偿还。20世纪90年代英国在民事司法改革的框架下,对执行制度进行深层次改革,确定了新强制执行体制的基本原则,转变法院职能,统一执行程序的规则和管理,在实现债权人利益和保护确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双重价值目标之间寻求平衡,建立更好的信息收集体制。


  

  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之一,其强制执行权是介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一种边缘性权力。美国没有统一的强制执行法法典。除联邦领域某些涉及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外,各州往往有各自的强制执行法律。美国根据执行行为的性质,将执行程序中的裁判、监督等权利交由法院行使,而将执行中的调查、查封、拍卖等实施具体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交由执行官来行使。美国在强制执行中采用当事人主义,免除财产制、扣押财产制、接管制度、民事藐视法庭罪,都是美国执行制度的精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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