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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完善(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可见,现行法律制度将民事执行通知规定为执行的必经程序,这样设计的本意可能是再给债务人一个自动履行的机会,让其有充分的时间筹集资金,合理安排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但是,在执行实践中,这种程序往往造成执行时机的延误,对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不利,存在以下缺陷:


  

  1、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采取查询、冻结、划拨存款、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这些规定表明,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必须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如果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未到期,法院则不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从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来说,只要确定的履行期限到期,申请人申请执行,法院就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执行通知事实上暂时剥夺了权利人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权利。


  

  2、变更履行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有效送达存在诸多困难


  

  执行通知指定了新的履行期限,事实上延长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这种随意性的变更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产生了两个并不相同的履行期限,既影响了法律文书的严肃性,也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有的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不归或者避而不见,与执行法官捉迷藏,执行通知长期不能送达,致使无法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案件长期执行不下去。还有的被执行人甚至以未收到执行通知书为借口抗拒执行。上述情形的出现,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长期不能实现。


  

  3、常起到提醒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逃债通知书”的作用


  

  从实践看,执行时机把握得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执行效果的好坏。有些案件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甚至在案件审理阶段,就逃避诉讼甚至搬家躲债,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法院费尽千辛万苦找到被执行人时,却只能先发出执行通知书,为其再次逃避执行留下机会。还有些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未到期的期间当面应允,背地却转移、变卖或隐藏财产。由此看来,执行通知事实上提醒了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和逃避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得到执行,给权利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四)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实践中收效甚微


  

  委托执行是指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其辖区以外的案件,委托当地人民法院执行的一种执行制度。委托执行制度的设立,其本意是优化执行机制,减少耗资巨大的异地执行,事实上也确实为解决执行实践中存在尖锐矛盾的一些问题,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制度设计本身的缺陷,法院间的委托执行制度有的过于严格无法实现,有的过于笼统软弱无力,委托、受托的许多案件得不到实际执行。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颇有意见,一些法院也对委托执行工作信心不足。总是来说,委托执行在执行工作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收效甚微,违背了立法者的设立初衷。究其原因,包括以下几方面:


  

  1、执行权被分割行使,产生矛盾很难协调。委托执行中的执行权是被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分割行使的,委托法院在行使保留的执行权时,常与受托法院在案件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不一致,且难以说服对方,造成的矛盾很难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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